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㈡字第五號
原告 張李繩 妹即
癸○○即
住同戊○○即
住同己○○即
住同庚○○即
住同辛○○即
住同壬○○即
住同子○○即
住同兼右五人法定代理人丙○○即
住同原告乙○○○即
住同丁○○即
住台共同 陳德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住苗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複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伍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千六百
零五元,及其中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五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六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李繩妹 、癸○○、乙○○○、丁○○各四十萬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併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部分:
⒈鈞院前審判決附表丙編號十三號因本件被害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清溪 (下
稱張清溪)車禍受傷而支出成人墊一百元及向長順醫療器材行購買附表丙編號第二十五號至三十六號所示,其中第二十五號為躺式輪椅,其餘為氣墊床、病床、抽痰機、消毒耗材、耗材、尿褲、看護墊等,上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金額為九萬四千九百元,其中金額七千一百三十元部分,鈞院前審認定係治療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判決確定,其餘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仍為臥床病人居家療養照護所需要可認係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被告應予賠償。
⒉長順醫療器材行之收據均為臥床病人衛生照顧所用,雖不屬醫療費用,但可認
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請求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
張清溪於被告肇事受傷當時仍為苗栗縣 通霄鎮 農會(下稱通霄鎮農會)之臨時約僱人員,有該鎮農會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鎮總字第一三八號函卷可按。又該農會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張清溪身體若恢復健康,該農會視業務需要酌情繼續僱用,並為鈞院更㈠審所確定。顯見被害人張清溪雖年滿七十歲,仍有勞動能力,故依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仍受僱於通霄鎮農會看管倉庫日薪五百五十元,扣除應繳所得稅百分之十及國定假日休息等,每月應有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實際收入,被害人原可再繼續上班至七十五歲退職,其後仍有四年八個月之薪資收入,即今減少勞動收入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含每年最少加發一月之年終獎金,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擴張追加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止,看護費用請求
十六萬元: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溪本件車禍後雖經 沙鹿童 綜合醫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死亡前仍神情呆滯,不能行動,排便失禁,不能言語,其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傷害本傷害屬神經障礙類,殘廢等級第一級,生前尚須以胃管餵食補充營養,生活中所有細節均需由他人照料,分別有沙鹿 童欽 第一五九號函各一件附鈞院前審卷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溪主張因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需仰賴專業看護乙節,自屬可信。茲再擴張追加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張清溪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每月按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給付,每月以一萬六千元計算,共計十個月,按每月係支領月薪八十八年三月雖服務至二十八日但仍領全月薪,共計支出十六萬元,有經政府核准之監護工契約及薪資紀錄表可按。此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原告於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準備
書狀第四頁末三行,已聲明暫予保留請求權,因此原告自得擴張追加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止之看護費用。
㈣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情事變更追加生命之侵害請求賠償部分:
張清溪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被告之車禍導致受有腦部挫傷等之傷害後即呈植物人狀態為殘廢第一級之事實為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至於張清溪因該車禍自腦受傷後即呈植物人狀態,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腦血管意外而不治死亡,有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教學醫院(下稱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慈暉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可參。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因張清溪於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前經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病人自腦受傷後即呈植物人狀態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腦血管意外而致死亡,該生命之侵害與身體健康侵害所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車禍,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應可追加請求張清溪之生命被侵害之賠償。
⒈殯葬費:
原告戊○○支出張清溪之殯葬費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有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六紙可按。
⒉精神慰藉金: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溪之重傷害,長年臥榻在床,為永久性傷害殘廢等級第一級,並因而傷重致死,原告等所受精神之痛苦,非可言狀。原告 張李繩妹 、癸○○、戊○○、乙○○○、丁○○等五人每人各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認為適當。確定判決判令應給付張清溪之精神慰藉金為五十萬元,此部分之請求係被害者張清溪本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請求。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係因被害人張清溪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所請求與已確定部分係被害人張清溪車禍受傷,由其本人提出經判令賠償張清溪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兩者請求之原因並非同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㈤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貨運公司),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苗栗貨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苗栗貨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告並非另一被告甲○○之僱主,該貨車為甲○○個人所有,並自行經營貨運業
務,與被告無關,有被告與甲○○所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足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尚規定僱用人得舉證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得免責,乃於靠行契約中竟連此免責機會均沒有(本即無僱佣關係,如何進行選任監督之注意),反要負比僱用人更重大之責任,被告每月僅收取靠行費一千多元,竟要負如此重之無過失責任,顯不合理亦有違衡平,是原告主張要被告連帶負責,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部分(長順醫療器材行單據):
①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沙鹿童醫院支出成人墊一百元:
成人墊非生活上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②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躺式輪椅五千五百元:
張清溪已癱瘓在床不能行動,何須輪椅代步?故此部分非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③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氣墊床二萬五千元、病床一萬五千元、抽痰機八千元:
一般家庭內必定會有床,故此病床之支出,並非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④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消毒耗材三千元、抽痰機八千元:
消毒耗材所指為何?尚有不明,無法證明為生活上所必需,抽痰機與第③重複,不應准許⑤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耗材三千元:理由同前。
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尿褲、看護墊、消毒耗材共六千三百元:
均非生活上所必需,不應准許。
⑦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九月
四日、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每月耗材各一批三千元:理由同前。
⒉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
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得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害者張清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並非通霄鎮農會編制內之員工,為該會約僱臨時人員,本件車禍時,張清溪已年滿七十歲早逾強制退休年齡,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六十歲為基準而言,張清溪已逾此年齡,應認已無「正常工作能力」。而工作能力之賠償自應以有「正常工作能力」為衡定標準,而非以一時一地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為認定標準,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十六萬元:
查張清溪雖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須隨身看護照顧,惟張清溪仍有原告等配偶及子女多人,其等依民法親屬篇第一千一百十四、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張清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自不得因請有看護而免其等扶養照顧之義務及支出。
⒋張清溪死亡之殯葬費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原告等精神慰藉金共二百萬元部分:
①查本件車禍發生至張清溪死亡,已有五年之久,而張清溪死亡之時為七十五
歲,已達國人平均壽命之上限,故實難認其事隔多年後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亦不無係因其他原因造成其死亡。而民法損害之請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自無理由。惟若鈞院認原告此請求為有理由,則前審判決應支付張清溪受傷之慰藉金五十萬元自應予扣除。
②張清溪死亡之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病症,並非當初車禍所致,而係事隔多年後
因其他原因所造成,與車禍當時所受腦部血腫傷害無關。故張清溪後來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須對其後來之死亡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張清溪死亡之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並無理由。
③次查原告於鈞院追加張清溪死亡之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除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相違外,其追加之死亡事實,與原傷害事實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且被告尚須就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及損失另行舉證抗辯,自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應准許。
④若鈞院認原告追加死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追加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陳述意見如下:
⑴殯葬費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
國瑞禮儀社明細表中所列壽衣、棺木、靈車、白布,為必要費用外,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梅花禮儀社收據其中孝女電子琴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嘉樂軒北管班樂隊費用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納骨靈牌位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立聖堂香舖收據其中毛巾費用,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共二百萬元部分,張清溪現其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法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自無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且張清溪之慰撫金請求權,係專屬其自身之權利,其既已死亡,該請求權即消滅,而非原告得代為行使請求。而原告等現亦依民法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因張清溪死亡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依上所述,自不得再請求張清溪受傷之精神慰撫金,惟因前審判令張清溪受傷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已確定,被告始主張應於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中予以扣除。
㈢再查,張清溪於本件車禍時,高齡七十餘,身體各方面反應均較遲鈍又無駕照,
事發時任意行駛公路,亦未戴安全帽,致腦部撞及柏油路造成本件傷害,其對本件傷害之造成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其應負擔十分之五之責任,。
㈣本件車禍事故覆議委員會等之覆議結果,就被告甲○○如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導
致張清溪機車倒地乙節,均未加以說明,且甲○○貨車後亦無踫撞之擦痕,足證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甲○○係有過失,刑事判決及前審判決所認均屬違誤。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張清溪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成人墊一百元及向長順醫療器材行購買躺式輪椅等
九萬四千八百元,此項主張並非真實,且此項開銷顯非必要難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非治療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張清溪年齡早已逾退休年齡,如若身體回復健康,通霄鎮農會在業務上亦無需要
繼續聘僱張清溪,此有通霄鎮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鎮農總字第四八六號函可證。從而即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張清溪還可任臨時約僱人員之工作損失請求權之存在問題,換言之張清溪已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㈢張清溪之死亡為泌尿道感染與車禍無關,因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均無理由。
㈣原告另為追加看護費用,此項追加非訴訟法所准許,亦顯無理由,依法不應准許。
理由
一、張清溪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李繩妹、癸○○、 張庭瑞 、戊○○、乙○○○、丁○○,嗣張庭瑞亦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庚○○、辛○○、壬○○、子○○、丙○○,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張李繩妹、癸○○、張庭瑞、戊○○、乙○○○、丁○○、己○○、庚○○、辛○○、壬○○、子○○、丙○○(下稱張李繩妹等十一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張清溪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車禍受傷,而致腦部血腫,經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教學醫院急救,迄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仍昏迷不醒,神智呆滯、不能言語、不能飲食、不能行動、排便失禁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業已由其配偶張李繩妹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張清溪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張李繩妹為監護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為憑,是張李繩妹以張清溪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張清溪於本審第一次訴訟程序時請求之金額為:⑴醫藥費用部分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⑵看護費用部分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⑶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⑷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五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息;嗣原告等於本院前審追加看護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元本息;又於本審追加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止,看護費用十六萬元本息,及將醫藥費用部分減縮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並擴張增加生活上需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核係因擴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並無需他造同意,張清溪及原告等即得為之。另原告等於本審追加張清溪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及伊等因張清溪死亡之精神慰藉金,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繩妹、癸○○、乙○○○、丁○○、戊○○各四十萬元本息,經核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無需他造同意,原告等即得為之。被告等表示不同意,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苗栗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被告苗栗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苗栗縣苗栗市○○路往通宵方向行駛,是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一二八縣道三公里灣道處時,有嚴重過失,於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清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張清溪頭部碰撞地面受有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經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昏迷不醒,現神智呆滯、不能言語、不能飲食、不能行動、排便失禁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並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⑴醫藥費用部分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嗣於本審將醫藥費用部分減縮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並擴張增加生活上需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⑵看護費用部分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其中十六萬元於本審追加),⑶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⑷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本審追加)⑸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另原告張李繩妹、癸○○、乙○○○、丁○○、戊○○於本審追加請求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共計七百七十萬零八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認被告等連帶給付張清溪醫藥費用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看護費用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惟因張清溪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故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張清溪二百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清溪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除就醫藥費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發回本院外,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故前揭二百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告則以:系爭大貨車後附桿係內縮按裝在車板平台之底下,汽車行進間不會刮到車旁之任何東西,果有擦撞,應係車廂部分先擦撞;又該附桿勾不到系爭機車之後視鏡,系爭大貨車亦無二車擦撞點、擦撞痕跡、或油漆刮痕,顯見張清溪因本身年齡大,反應慢,又沒執照,技術不好,見前有逆向行人,後有系爭大貨車,緊張以致抓不穩把手,不能平衡,擺動車子,且因路肩未經舖設柏油(泥石路)與柏油路面有落差,而自行倒下左邊向前滑行(造成機車與柏油路面刮痕)人倒下受傷,被告甲○○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甲○○有過失,被告苗栗貨運公司非其雇主,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張清溪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以致頭與地面碰撞,造成受傷,亦有過失。另張清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揭時地時,張清溪人車倒地深受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等傷,有前述之禁治產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該部分兩造並無爭議,有爭執係張清溪人車倒地究係自行倒地或是遭被告甲○○擦撞倒地?
六、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坦承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駕車經過事故發生地,並超越張清溪所駕之機車之事實,而系爭大貨車之附桿勾到張清溪系爭機車,致張清溪人車倒地,並有證人 許源琳 證言為證,已有憑據。雖被告辯稱:伊汽車之後附桿係按裝在汽車車板平台之底下,為內縮式之按裝,是在車廂內之內凹進去部分按裝,汽車行進間不會刮到旁邊之任何東西,如有任何擦撞,應係車廂部分先擦撞;準備程序中至現場比對證明貨車之附桿勾不到機車之後視鏡,被告貨車沒有二車擦擦撞痕跡或油漆刮痕,本件係張清溪自己在前有逆向行人,後有貨車,當時路肩未經舖設柏油與柏油路面有落差,復因本身年齡大,反應慢,又沒執照,技術不好,緊張以致抓不穩把手,不能平衡,擺動車子,而倒下左邊向前滑行,以致頭與地面碰撞造成受傷,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僅敘明:「甲○○駕駛營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張清溪駕駛輕機車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原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僅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並未認定貨車之附桿勾到機車後視鏡之情事,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竹苗字第七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四一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交自字第四號刑事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甲○○過失傷害卷第九頁)。被告指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貨車之附桿勾到機車之後視鏡肇事乙節,恐係誤會。復查,證人許源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交自字第四號過失傷害案中到庭僅供證:「‧‧‧看到他(指被告甲○○)卡車一過機車就倒下去了,是被卡車的後頭拐到的,他開的比較快,他當時有承認是他弄到的‧‧‧老人家騎的不快,他的機車被卡車旁的附桿勾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過失傷害卷第五十三頁),亦未提及貨車之附桿勾到機車之「後視鏡」情事,被告抗辯:比對證明貨車之附桿勾不到機車之後視鏡乙節,實與本件爭點無關。次查,被告所指汽車之後附桿係附著在卡車後檔板上,在關上後檔板時,用以將卡車後檔板卡住在車側板,並加以固定之可拉出或押入附桿;本件被告所駕卡車肇事時,卡車之後檔板並未固定在車側板上,而係平放另裝載有七至八支罐裝瓦斯後,所裝載之罐裝瓦斯因數量過多,已超出車體,故僅以鐵鍊固定,卡車後檔板固定附桿亦非在押入之位置,有肇事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取證之照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可證。以該照片所示卡車之後檔板平放裝載七至八支罐裝瓦斯,已超出車體,及卡車後檔板固定附桿非在押入之位置觀之,自非不可能擦撞鄰近行駛之機車;被告所辯:伊汽車之後附桿係按裝在汽車車板平台之底下,為內縮式之按裝,是在車廂內之內凹進去部分按裝,汽車行進間不會刮到旁邊之任何物品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再查,本件肇事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以下,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又,輕微之碰撞本不一定會留下擦痕,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審理中已陳明:係許源琳與伊送傷者去醫院沒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交自字第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在本案發生後警局訊問中亦明確坦承: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輕機車張清溪所駕駛,可能是因為閃避路旁路人,才跟伊的車子發生擦撞倒地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則證人許源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交自字第四號過失傷害案中所為:「‧‧‧看到他(指被告甲○○)卡車一過機車就倒下去了,是被卡車的後頭拐到的,他開的比較快,他當時有承認是他弄到的」之供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交自字第四號過失傷害卷第五十三頁),及在本院前審供稱:「當時是肇事卡車超渠的車,接著經過機車,機車騎士與機車均倒地,機車倒在路邊,肇事卡車離機車約五十公尺處停下,肇事司機下車觀察肇事情形,渠的車距車禍現場約三十公尺,肇事卡車司機比渠慢下來(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一四七頁)云云,與被告甲○○之前揭陳述情節完全相符,自屬可信。又查,遍查相關卷證,證人許源琳從未陳述其目睹車禍發生時,其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為六十公里,而在五百公尺外看見本件車禍;是則被告所舉證人 湯文廣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個人認為證人(指許源琳)之證言有一點瑕疵因以每小時六十公里的時速,能見度約只有一五0公尺左右,且現場是一彎道證人是否能看清楚五百公尺外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三一頁),並不足以證明證人許源琳之證言有不實之處。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係張清溪自己在前有逆向行人,後有貨車,當時路肩未經舖設柏油與柏油路面有落差,復因本身年齡大,反應慢,又沒執照,技術不好,緊張以致抓不穩把手,不能平衡,擺動車子,而倒下左邊向前滑行,人倒向路中心,以致頭與地面碰撞,造成受傷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本件系爭大貨車之附桿勾到系爭機車,因係系爭大貨車在彎道超車所致,故在另一用詞上,亦可認為系爭大貨車之附桿擦撞系爭機車,是本院判決之用詞,有「勾到」或「擦撞」,其意並無不同。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系爭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擦撞系爭機車,致張清溪頭部碰撞地面受傷之事實,可以採信。
七、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應減速慢行之情形,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張清溪受有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而昏迷不醒,亦有聖斌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聖醫字第二0三號函附於前述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卷可稽。復據沙鹿童綜合醫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出具之診斷書亦載明,張清溪仍神智呆滯,不能行動,排便失禁,不能言語,生活完全由他人照顧。另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竹苗字第七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四一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交自字第四號刑事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甲○○過失傷害卷第九頁)。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張清溪因該車禍受有重傷害,兩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苗栗貨運公司;被告苗栗貨運公司雖以伊非被告甲○○之僱主,該貨車是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自行個別經營貨運業務,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大貨車係以苗栗貨運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自應認為被告苗栗貨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佣人,至於貨運經營其內部如何約定,僅係被告間內部之關係,不能以此為卸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苗栗貨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⒈原告起訴及擴張等歷次醫療費用如附表甲所示(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聖斌醫院之收據為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而原告請求之列表誤載為二萬二千四百元)。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付醫療機構費用如附表乙所示(前審計算之金額有誤,
另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長順醫療器材行五千五百元之收據,原告起訴列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費用之內)。
⒊本院審究部分①原告請求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張清溪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支出六十六萬五千零十九元(即扣除附表乙編號十二號一百元後之餘額,本院前審誤繕為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業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請繳單一件、醫療費用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件、藥品自願申請單八件、費用憑單十四件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九、一九至三九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三七至三九、一七七至一八二頁);惟其似有重複之虞,經本院前審向沙鹿童綜合醫院查詢,經其函覆,張清溪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丙編號第一、二、三、四號所示(第一、二號為張清溪自費,第三號為勞保給付,第四號為健保給付),至於編號第五至十二號藥品自願申請單為fluminical乃使用於有濃痰時呼吸療用,為治療所必需,編號第十三號衛材代購單為成人墊乃臥床病人衛生照顧所用,應不屬醫療費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沙鹿童欽字第七○九號函附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七頁),兩造對此函均無爭議,因此,張清溪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固應以此函為依據,依該函再剔除附表丙編號十三號不應列計部分,張清溪共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惟原告僅請求六十六萬五千零十九元,故應以原告之請求為準,且此部分之請求均為醫療費用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聖斌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如附表丙編號第十五至二十三號所示,該醫療費用憑證之真正,亦經聖斌醫院派員即証人 徐文玲 到庭證實(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七頁背面),以該憑證所載之時間,以及原告現尚未癒,因此原告主張為其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可以採信。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本院前審核
准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其中七千一百七十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而以治療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張清溪受傷害後不能行動,生活完全需人照料,而購置附表丙編號第十三號成人墊、第二十五至三十六號之躺式輪椅、氣墊床、病床、抽痰機、消毒耗材、耗材、尿庫、看護墊等,業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衛材代購單、長順醫療器材行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二二、四○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四○至四三頁)。查張清溪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神智呆滯,不能行動、排便失禁,不能言語,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傷害,殘廢等級第一級,生活完全需人照料,且沙鹿童綜合醫院回覆原審之函,亦指稱張清溪出院後居家療養需使用抽痰及消毒之器材,每月使用紙尿褲等消耗量,則因人而異(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由是以觀,張清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成人墊一百元及向長順醫療器材行購買躺式輪椅等九萬四千八百元,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惟因本院前審已將其中七千一百七十元,以治療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准許,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查張清溪因本件車禍後雖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仍神情呆滯,不能行動,排便失禁,不能言語,其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傷害,本傷害屬神經障礙類,殘廢等級第一級,目前尚須以胃管餵食補充營養,生活中所有細節均需由他人照料,分別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沙鹿童欽字第0四九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沙鹿童欽字第一五九號函各一件附本院卷可證,原告主張因張清溪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需仰賴專業看護乙節,自屬可信。再查,張清溪自受傷後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為止,每天支付二千四百元之看護費,總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嗣因不堪長期負擔,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改僱用菲籍看護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每月支付一萬四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配合最低基本工資之調整,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共計十四萬四千元,以上看護費總計支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九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實際從事看護工作之看護 尤美珠 ,及經我政府核准之菲籍看護工MariaThelmaSTabayoyong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外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張清溪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每月按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給付,每月以一萬六千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支出四十三萬二千元看護費用,亦經証人即菲籍看護工ROSALIEL.MARZAN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結證,並有經我政府核准之監護工契約及薪資記錄表可按,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亦無不合。被告抗辯無需請專人照顧及支付看護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減少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
原告主張:張清溪於受傷前係通霄鎮農會約僱臨時人員,日薪五百五十元,扣除應繳所得稅百分之十及國定假日休息等,每月應有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實際收入,應可再繼續上班至七十五歲,其後仍有四年八個月之薪資收入,計減少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每年最少加發一月之年終奬金),亦據提出通霄鎮農會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四一頁)。查張清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並非通霄鎮農會編制內聘僱之員工,為該會約僱臨時人員,有通霄鎮農會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鎮總字第一三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九七頁)。又「通宵鎮農會編制內員工有年齡限制不能超過六十五歲,臨時約僱人員無年齡限制」,亦有通霄鎮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鎮農總字第四八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八九頁),且通宵鎮農會是否繼續僱佣張清溪,原告提出之該會之證明書「‧‧‧若身體恢復健康,本會『視業務需要酌情』繼續僱佣,‧‧‧」(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七頁),顯見張清溪於受傷前仍有工作能力,且通宵鎮農會臨時約僱人員無年齡限制,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張清溪減少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亦屬有據。
㈤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伊因張清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固據提出支出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四○至四四頁)。然查張清溪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先行原因:腦血管意外」(見本審卷第七一頁),經本院分別向沙鹿童綜合醫院、慈暉醫院函詢,沙鹿童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沙鹿童欽字第六一五號函覆:「張清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本院急診時....無記載有泌尿道受傷的情形,...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且年八月十八日兩度因泌尿道感染而入院治療,並非由於車禍所直接造成,此併發症並非必然發生」(見本審卷第一一三頁),顯見泌尿道感染與車禍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張清溪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車禍受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死亡,足見張清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戊○○請求因張清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即屬無據。至慈暉醫院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慈醫字第八九○○○五○號函覆:「....植物人狀態之病患引起泌尿道感染之併發症較非植物人為高」(見本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惟泌尿道感染與車禍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尚難以慈暉醫院之函遽認張清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得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
張清溪主張:伊受此重大傷害,長年臥榻在床,精神痛苦非任何人或任何家庭所能承受,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本件肇事時年齡四十四歲,任職苗栗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有一棟房屋;另被告苗栗貨運公司,事務所設苗栗市○○路○○○號,資本總額四九八、00、000元。張清溪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為通霄鎮農會約僱臨時人員,國小畢業,有土地四筆,因本件車禍受有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迄今仍昏迷不醒,有聖斌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聖醫字第二0三號函附於前述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卷可稽。且本件車禍後張清溪雖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仍神情呆滯,不能行動,排便失禁,不能言語,其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傷害,本傷害屬神經障礙類,殘廢等級第一級,目前尚須以胃管餵食補充營養,生活中所有細節均需由他人照料,分別有刑事判決、警訊筆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沙鹿童欽字第0四九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沙鹿童欽字第一五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所造成張清溪之傷害,長年臥榻在床,精神痛苦非任何人或任何家庭所能承受等一切情狀,認張清溪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張清溪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駁回。至原告張李繩妹、癸○○、乙○○○、丁○○、戊○○主張:伊等分別係張清溪之配偶及子女,因張清溪死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繩妹、癸○○、乙○○○、丁○○、戊○○各四十萬元等語。然查泌尿道感染與車禍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張清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張李繩妹、癸○○、乙○○○、丁○○、戊○○主張因張清溪死亡,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等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即1,056,944+87,730+1,756,000+754,875+500,000=4,155,549)。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清溪高齡七十餘,身體各方面反應本就比較遲鈍,又在沒有駕駛執照之下任意行駛公路,且又未載安全帽(交通法規明文規定騎機車應載安全帽),腦部撞及柏油路,造成嚴重傷害,張清溪亦有過失自明,雖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以罰鍰後,送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經宣導後,對於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規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始實施處罰之規定,但無解張清溪違反交通安全之規定,至於張清溪稱其駕駛機車經驗已歷四十年,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認定張清溪駕駛輕型機車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原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係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因該鑑定單位均未考慮上開情事,不足拘束本院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顯見張清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不注意而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被告應無援用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餘地,委無可採。因此,本院綜合上開之判斷,張清溪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利息除其中十一萬二千元(即本審擴張看護費用十六萬元之十分之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本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四(即本院前審擴張之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惟本院前審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故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四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因本審所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被告即告確定,故兩造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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