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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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飲用三瓶啤酒後(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街○○街○○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及酒後不得駕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撞及同向右前方 吳得田 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致吳得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運昌 表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惟吳得田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吳得田於死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得田之妻甲○○及被害人吳得田之子 吳建生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包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一件、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三五二三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吳得田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為其所自承,較上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猶高出甚多,且其於酒後肇事致被害人吳得田傷重不治死亡,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另被告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而參諸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升0.九一毫克猶貿然駕車,致撞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之被害人吳得田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得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運昌表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記載其有前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酒後駕車,過失程度頗重,惟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吳建生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一件附卷足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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