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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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英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英修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噴水池旁停車場內,敲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置於該車中 黃堉 如所有、內有信用卡等物之背包一只,得手後,駕駛向頂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 黃堉如 記下車號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一)被害人黃堉如指訴,(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三)被害人黃堉如於案發時所記下之車號,係被告向頂立公司所租得之汽車,此有汽車出租單影本可憑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英修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車子是伊租的,但當天車子是友人 陳重 排開的,伊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黃堉如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伊朋友的車子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噴水池旁停車場內,當時伊持鑰匙準備至車子取伊的背包,發現伊朋友車子右後小窗玻璃被打破,且有一名約三、四十歲之男子,手上拿伊的背包,快步跑向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有另一名男子在等候,伊向前追趕之該名男子跑上車後,該車即加速往濱江街方向逃逸離去,歹徒共二人,其中一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平頭、膚色較黑、體型微胖、約一七0公分,穿深綠色上衣、深色長褲,另一名男子只知他平頭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
(二)而前揭BB─一五二三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頂立公司承租,迄頂立公司股東 溫聰賢 至警局製作筆錄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九時十分許(警訊筆錄之訊問時間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二時十分許,惟徵諸警訊內容溫聰賢陳述「至今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還未歸還該車」,並參以失竊時間為該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另卷附之筆錄是以複寫之方式,是前揭訊問日時,應是複寫造成之疏漏),尚未歸還等情,為溫聰賢證述在卷,並經被告陳述屬實,且有頂立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於租車時留於頂立公司之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於租車時簽發之本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十一頁),是前情要可認定。
(三)然被告辯稱:該車於當日是 陳重排 借走,陳重排住彰化等語,經公訴人調取陳重排(年籍詳卷附口卡)口卡,並由被告確認口卡所示之人即為陳重排,本院則依口卡所示之年籍資料,查得陳重排戶籍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惟依址傳喚均未到庭,另函請當地派出所查詢該址結果,該址目前係空戶空口,據陳重排之兄 陳中山 表示,陳重排已有數年未居住該址,亦未與家人連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林警戶字第二八五五0號函附卷可佐,是本院無從傳喚陳重排到庭以證明被告辯解是否屬實。
(四)惟經本院提示林英修及陳重排之口卡予證人黃堉如指認,證人黃堉如結證證稱:(法官提示林英修口卡,問:是否這人?)看不出來,(法官提示陳重排口卡,問:車上人是否這個人?)有點像,頭髮不像而已,頭髮沒有那麼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次庭期合法傳喚被告及陳重排均未到庭),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無可採,而被告到庭後,本院傳拘證人黃堉如無著,即未得命證人黃堉如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五)綜上,本案雖無從傳訊陳重排以明被告辯解是否屬實,亦無得命證人黃堉如當庭指認被告,而偵辦本案之員警,於確認租車者為被告後,經調口卡查詢被告住居地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結果,被告已於八十二年遷出,少與家人連絡,已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大直派出所員警 呂金義 之書面報告附卷可佐,則於案發時,實無從立即對被告住居所搜索以明有無失竊物,惟徵諸黃堉如對口卡指認結果,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本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朱金寶吳金和 ,以證明被告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等語,惟本件無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傳訊證人朱金寶及吳金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北 檢銘霜 八十九偵二四三一七字第六0一七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七號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茂藏字九十偵一二0二0字第二七五九二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案,因本案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無從併予審理,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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