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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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判決免訴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年約三十餘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明 錡」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 張明錡 」,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 楊德發 」名義之身分證(公訴人誤載為偽造),擬於 台北 市○○區○○○街○段○○○號三樓籌設「威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推由乙○○偽以「楊德發」名義任負責人,為符合法定股東人數,乃由「張明錡」提供變造之 胡忠仁 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另由乙○○找來 陳和焜 、 陳和誌 、丁○○等人擔任股東,均明知胡忠仁等各股東並未出資,仍提供胡忠仁、陳和焜、陳和誌、丁○○身分證影本,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境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楊德發印章一枚,併同其餘股東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立信會計事務所人員 林秀真 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內加蓋前述偽造印章,用以表示各股東同意參與發起公司設立之意思,虛載推舉「楊德發」為董事,復推由乙○○假冒「楊德發」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以威震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偽造開戶申請書,而以調頭寸方式取得所需銀行存款證明,混充表明收足實際應繳股款之文件,轉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丙○○據以查核製作報告書,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偽造以「楊德發」名義為申請人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之身分證影本、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內容不實之收足股款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以前述明知不實之事項矇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原股東丁○○退出,改由 王興盛 承受其股東資格,遂共同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仍推由乙○○偽以「楊德發」名義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楊德發」、「胡忠仁」名義,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虛載全體股東於當日同意修改章程,加蓋上述偽造之「楊德發」、「胡忠仁」印章,由乙○○虛以「楊德發」具名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再度利用不知情之立信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以上行為,各足生損害於楊德發、胡忠仁之權益及公眾對於公司登記體制之信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我看報紙分類廣告,根據報上所留電話,透過自稱張明錡的三十餘歲成年男子,以五萬元代價購買」、「我只交了二張自己的照片給該集團,三天後張明錡就交該枚身分證給我」「(威震公司其他股東如何找來?)除了胡忠仁是該集團所提供,其他股東是我自己找來」、「除了胡忠仁身分證由該集團出具提供,其餘文件都是真的」、「資本五百萬元,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也沒有存錢在上海銀行士林分行」、「(上開申請書上偽造楊德發之印章,在哪裡刻的?偽刻時間為何?)在台北市境內,詳細地點不記得,偽刻印章時間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我們各股東確實沒有實際出資」、「(提示上海銀行士林分行開戶申請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冒名申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丁○○、陳和誌、丙○○、立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分別供述甚詳,復有威震公司登記卷宗所附存摺影本、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變造身分證、偽造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讓渡書、公司變更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申請書(均影本)可為佐證。公訴人雖指被告據以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所持用之「楊德發」身分證係偽造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枚身分證另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而該枚身分證原本復已交還「張明錡」集團,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無從證明該枚身分證確係偽造,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將原併科二萬元以下之罰金改為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原有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以新法論科,先予指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明錡」就上述諸行為,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合謀分擔實施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林秀真及會計師丙○○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先後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應付公司登記手續法令之相同動機,其犯罪手段如一,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八十五年九月間持變造「楊德發」之身分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未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表明已收股款之犯行敘述,然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對被害人楊德發等人造成明顯實害,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名部分,依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經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已可易科罰金,較舊法對於上訴人為有利,至於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名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其亦無不利,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據證明業已滅失)、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末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變造「楊德發」身分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威震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實,與嗣後偽造楊德發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為申請票據供詐財使用而購入變造之身分證甚明,故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三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即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實體審理,亦應敘及。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或為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或已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詐欺罪(見卷附該判決書理由三),經核俱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根據上開判決理由妥適處理,俾免該案被害人多年勞碌奔波,未見結果,影響司法威信,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表:
一、偽造「胡忠仁」之印章一枚、「楊德發」之印章二枚(見公司登記案卷內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權讓渡書)。
二、威震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內偽造楊德發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暨該申請書所附公司章程上偽造「楊德發」、「胡忠仁」印文各一枚。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楊德發」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四、威震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廿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楊德發」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所附公司章程上偽造「楊德發」、「胡忠仁」印文各一枚、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德發」、「胡忠仁」署押、印文各一枚、股權讓渡書上偽造「楊德發」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