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健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受僱於另一被告健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街○○○巷○○號前,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撞倒乙○○,致乙○○受到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二十一紙可證。
(三)原告受傷後,已有一年不能自由行動,原服務於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交通公司)兼關係企業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之部分會計業務,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二紙及證明書一紙為證,因傷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三十萬元。
(四)原告住院開刀手術二次請看護 莊淑靜 支付二萬元看護費,有民宜管理顧問企業社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共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另一被告健富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六點下班,車禍發生時間是五點多,所以車禍發生與被告公司有關,被告公司表示不用負責不可採。
2、原告受傷後,公司沒有馬上解聘,讓原告請假,出院後沒有馬上工作,原告有作第二次的手術,有診斷書證明。
三、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一件、醫藥費收據二十一紙、扣繳憑單二紙、服務證明書一紙、民宜管理顧問企業社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Ⅰ、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發生車禍以後是否完全不能工作,若完全不能工作,為何原告有服務證明是十月份離職,車禍是發生在五月份,六月份出院。
(二)警察到最後到場,請伊去做筆錄,是補辦的,伊與原告是不同時間做筆錄的。伊當時是跟老闆請假,要去修車店看車,伊先下班,跟同事借機車去。
(三)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伊沒有能力賠償那麼多,伊尚有祖父母須扶養。
(四)對於原告所提的薪資有意見,對於醫療費用及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Ⅱ、被告健富公司部分:
(一)從刑事起訴書來看,員工已經下班,是員工自己的行為,不是執行業務。這是被告甲○○個人的行為,與公司沒有關係,不應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公司工作時間為九點到六點。都是口頭上的請假,可以跟員工查證。
(二)對於原告所提的薪資有意見,對於醫療費用及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甲○○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整,利息減縮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減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最後送達翌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尚無不合,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既因訴之聲明減縮為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非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爰改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繼續辦理,亦併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健富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街○○○巷○○號前,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撞倒行走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乙○○,致 林靜春 受到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附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號偵查卷內)、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刑年度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甲○○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甲○○雖辯稱略以:伊當時是跟老闆請假,要去修車店看車,伊先下班,跟同事借機車去等語。健富公司亦辯稱略以:甲○○當時已經下班,不是執行業務,是甲○○個人的行為,與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甲○○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號偵查中到庭供稱略以:「當時是要去牽機車,已下班,沒有送貨。」等語(見該卷第十頁反面),並未提及有請假之事宜,顯係事後為圖卸免健富公司之民事賠償責任,始改稱已經請假云云。所辯不足採。且健富公司之工作時間為上午九點到下午六點,亦為健富公司負責人丙○○陳明在卷,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尚未至下班時間,顯見甲○○係在執行職務。被告健富公司辯稱是甲○○個人的行為,不是執行職務,與公司沒有關係,不應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健富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健富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三萬零一百九十二元部份:查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係自行負擔部分,其真實及必要均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三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舉醫療既均為自負額部分,自無上開規定及判決之適用,毋庸扣除,併予敘明。
(二)工作損害金叁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共一年不能工作,有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賓樂交通公司兼關係企業一泰交通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二萬五千元,亦有扣繳憑單二紙及服務證明書一紙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叁拾萬元,自應准許。被告均否認其真實,則非可採。
(三)精神慰藉金壹拾萬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害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管歷字第八四五號函復本院刑事庭載明: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車禍受傷至院急診,當時右小腿有大約3cmx2cm撕裂傷,經x光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傷口創傷處理治療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骨折鋼管固定手術治療,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病情穩定後出院。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共十二次。因傷口恢復情況不錯,經x光檢查後骨折癒合良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住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鋼管拔除手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院等情,有上開函附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甲○○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第三七頁可稽,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輕傷無誤,其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肉體、精神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原為會計人員、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而被告年僅二十二歲、職業送貨人員、收入不多、且尚有祖父母須扶養等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壹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看護費二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住院施行骨折鋼管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再入院檢查骨折癒合良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住院,又施行鋼管拔除手術等情,業據論述如上,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其支出二萬元看護費,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共計二萬元之請求,尚無不合,應屬有理。
(五)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30,192+300,000+50,000+20,000=400,192。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在四十萬零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為:30,192+300,000+50,000+20,000=40,192。)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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