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國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為:(一)原審所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因塞車而遲到二十分鐘,原審判決書對於上訴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隻字未提,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積欠管理費之金額有誤,原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經核以:(一)原審判決內已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內容,並敘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自非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二)至上訴人主張金額有誤乙節,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如判決書所載,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尚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660│││├───────────┼──────────┼───┼───────────┤│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02│││├───────────┼──────────┼───┼───────────┤│合計│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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