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勵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十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按月計付(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勵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日勵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日勵公司、丙○○、乙○○方面:被告日勵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借據上印文真正。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勵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日勵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稱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三日未按期繳付本息,故於是日喪失期限利益,則依約應自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加計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