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均為「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煉油廠」煉製大樓地下室休息室內,因台灣石油工會會員 王文祥 遭停權乙案發生爭執,丙○○竟對己○○恐嚇稱:「你和你家中妻小要小心點」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向告訴人己○○說道「你是吃素的人,如果騙人亂說話,對子孫會不好」此語,且係於好心勸誡之意,並非意在對之恐嚇等語,另否認曾向告訴人稱「你和你家中妻小要小心一點」云云。
三、經查,當時被告係以台語向告訴人己○○稱「你是吃菜人,不能黑白講,那會絕子絕孫,你和家中妻小要小心點」等語,非僅謂「你和你家中妻小要小心一點」之情,除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各指訴及結證甚明,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說你是吃素的人,你如果騙人亂說話,子孫會不好」等語,揆其語意亦與告訴人所訴幾近一致,準此,自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胥值採信。至證人王文祥於偵查中雖證稱未見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情云云,然查,被告乃因 王某 之事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因之,其臨訟之際處心為被告辯解或為之隱,乃屬人情之常,由是,其於偵查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又查,證人即同為在場之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聽到被告用台語說了一句:::你某、子「給我」小心一點云云,惟此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戊○○所稱,即被告於整句話語中係夾帶「你和你家中妻小要小心一點」乙詞,並無「給我」二字此互核一致之陳述相左,復參酌甲○○係客家人,本身不會說台語,此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顯見 李某 實非諳熟台語之人,縱令「能聽」,然其對台語既非嫺熟練達,則於聽聞之際,認知之內容與述說者之意要有失諸出入之虞,從而稽此二端,堪認李某之詞係出於誤解所致,自非可採。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核屬信而有徵,據之足證被告果曾口出如告訴人所指斯語之情非虛。被告否認曾說「你和你家中妻小要小心一點」云云,顯違事實,固不足採,惟公訴人省略前言而不論,逕指被告係以右詞向告訴人恫嚇,顯流於斷章取意,亦非可取。查被告既係向告訴人說道:「你是吃菜人,不能黑白講,那會絕子絕孫,你和家中妻小要小心點」等語,細繹其旨,顯謂告訴人既為吃齋茹素之人,當禮佛甚篤,因之,自須謹守佛教誡律,不得口出誑言,顛倒是非,否則必遭天譴致殃及子孫,職是,嗣其接續稱:「你和家中妻小要小心點」乙詞,顯係承前句之語意而來,用在儆告告訴人須敬謹將事,俾免其本身暨無辜之妻小枉受株累,橫遭神譴天責之意也,況語畢,被告即無進一步說明其將對告訴人之妻小如何,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顯見其並未持欲以己力或所能控制之手段俾加害告訴人或其妻小之事相恫嚇,是以依被告前後陳詞之一貫語意觀之,充其量可謂係單純「詛咒」而已。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佈為要件,惟加害之事發生與否,尤須行為人所得控制或左右者,始克相當。茲被告既僅單純「詛咒」告訴人,然天威莫測,類此關於未來吉兇福禍命定之事,任人均無從逆料,亦非被告之力所能操控及左右,徵之右開說明,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