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桃園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二0二六0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且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參加定期檢驗,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檢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因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裁罰,該站乃逕行裁決其應罰新台幣九百元,並經異議人納完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其違反上開規定事證明確。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參加定期檢驗通知單,無從知悉檢驗日期,致錯過檢驗日期云云。經查:為維護行車安全,車輛應依規定辦理檢驗,其指定檢驗日期均以「紅色」字體載明於行車執照上,以提醒車主依期限檢驗,雖各監理所、站基於便民之考慮,於將屆期前以電腦列印之「平信明信片」通知車主,再度提醒車主辦理檢驗。惟汽車定期檢驗係依汽車行照上註明之下次檢驗日期,而檢驗車輛通知僅為再度提醒用車人前去檢驗,並非申請檢驗之必要條件。行照上既已註明下次檢驗日期,且檢驗車輛通知又非申請檢驗之必要條件,況且異議人自承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購買該車過戶完畢,於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完成時,即應對該車相關資料有所瞭解,故異議人以未收到參加定期檢驗通知單,無從知悉檢驗日期,致錯過檢驗日期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則桃園監理站逕行裁決其應罰新台幣九百元,與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