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及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一期未繳者,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六日,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滯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影本各二份、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