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如左: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欠款之事實,惟現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丙○○自認欠款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乙○○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丙○○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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