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興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借款期限內得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加五點八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加五點八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九六】,約定借款得於未到應償還期限之前陸續償還借款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雙方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新屋分行所在地(桃園縣○○鄉○○路○○○號)之法院審理。惟上開借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限屆至,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各系統存放款種類查詢表一紙、歷史資料查詢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於新竹縣○○鄉○○街○○號,惟依兩造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原告新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分行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各系統存放款種類查詢表一紙、歷史資料查詢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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