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華
姚福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姚福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登華與姚福化係朋友關係,張登華因見 何文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福路路口處,無人看管,即向姚福化提議共同前往上址路口竊取上開機車之後燈座,俾更換張登華占有使用之另輛同型機車故障後燈座,兩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由張登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偕同姚福化抵達上開機車停放處,由張登華先持老虎鉗、尖嘴鉗拆卸上開機車後燈座螺絲,待其手酸時,由姚福化接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後燈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致未能得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支、尖嘴鉗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張登華、姚福化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登華辯稱:我不是要去偷,是綽號「 阿順 」的工地同事說我可以去拆,因為該車是報廢車,所以我才叫姚福化跟我一起去拆,且該車的後燈座最後是警察拆下來的 云云 ;被告姚福化則辯稱:是張登華找我一起去,他先拆該機車後燈座,他拆到一半手酸便叫我幫忙,我一拿著鉗子含著螺絲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竊取的意思,且該燈座是警察自己拆卸下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登華與姚福化於102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福路路口處,以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拆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燈座,欲供被告張登華更換其所有之另輛同型機車故障後燈座使用,惟於該機車之後燈座螺絲尚未全部鬆脫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張登華、姚福化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詠盛陳碧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0至8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及上開扣案物(見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佐。又上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何文溪所有,業據證人何文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登華雖辯稱:是綽號「阿順」的工地同事說我可以去拆的,因為該車是人家報廢不要的,我不是去偷云云。然被告張登華就該車為何人所有,先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該車車主,是綽號「阿順」的工地友人告知我可以拆該車云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工地同事綽號「阿順」之人說該車為他所有,阿順說該車很舊了,零件我可以自己去拆云云(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阿順」說車子是他朋友的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卷第26頁),被告張登華對於該車究為何人所有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同案被告姚福化於警詢中供稱:張登華找我一起去中壢,說那附近有1部停放很久的機車,剛好張登華有一部一樣的機車後燈座壞了,我就載他到現場,我不認識該車車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張登華說他經過那條路,看到有台和他機車同機型的車,他要換自己機車的零件,所以請我載他過去,我不知道該車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5頁)。依被告姚福化上開供述,足見被告張登華係因經過該路口,發現該處有1部停放已久之重型機車與其所有之另輛機車同型,又因其所有之另輛同型機車後燈座已故障,始與被告姚福化共同前往拆卸該車後燈座甚明。況如被告張登華確悉該車為其同事「阿順」或「阿順」之友人所有,衡情被告張登華理當會告知被告姚福化該車為其同事「阿順」或「阿順」之友人所有,惟被告姚福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不知該車為何人所有,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姚福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該車為被告張登華之友人所有之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登華說車子是他朋友的,他朋友說可以拆云云,已難盡信。
㈢、又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林詠盛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一組三人正在服巡邏勤務,經過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二人蹲在地上,前面有一台被推倒的機車,被告姚福化拿著尖嘴鉗正在拆那部機車的後燈座,地上已經有燈座螺絲,被告張登華則蹲在旁邊看姚福化拆,我們上前先詢問這機車是你們的嗎,二人都說不是,我再問你們認識車主嗎,二人都答稱不認識,所以依照現場跡證認為被告二人竊取他人機車零件,就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等語(見偵卷第81頁),顯見被告張登華於遭警方查獲當時稱其不認識車主,且未曾表明該車為其同事「阿順」或「阿順」之友人所有,被告張登華嗣後翻異前詞,其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即被告張登華之胞弟 張孝慶 於偵查中證稱:事情不是被告張登華講的那樣,被告張登華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自已有一部車子要過戶,要我幫忙查車子是誰的,我說我頂多只能幫你查車子是不是贓車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是如確有綽號「阿順」之人已向被告張登華陳稱該車為其所有或為其友人所有,則被告張登華焉有向其胞弟佯稱有車子要過戶,並請其查詢該車車主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張登華稱「阿順」為其工地同事,阿順有在工地向其表示該車為其所有,且其與阿順順路經過案發地點時,阿順也有指著該車說該車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張登華既與綽號「阿順」之人為同事,且綽號「阿順」之人又同意被告張登華拆卸其所有之機車,衡情兩人應有一定交情,惟被告張登華迄未能提供「阿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姚福化辯稱:張登華拆到一半手酸叫我幫忙,我一拿著鉗子含著螺絲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竊取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姚福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不認識該車車主,不知道該車為何人所有,因為我和張登華很熟,他請我幫忙,我才幫忙拆等語(見偵卷第15、55頁),是被告姚福化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支配之動產,仍幫忙被告張登華拆卸該車之後燈座,其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所有之意欲,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明。又案發當天被告張登華請被告姚福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張登華先拆上開機車後燈座,拆了3顆螺絲後因為手酸而請被告姚福化幫忙拆下最後1顆螺絲,被告姚福化拿著鉗子含著螺絲,即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姚福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林詠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姚福化拿著尖嘴鉗正在拆後燈座,地上已經有燈座螺絲,被告張登華則蹲在旁邊看姚福化拆等語(見偵卷第8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姚福化既與被告張登華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且於被告張登華下手竊取機車後燈座後,因手酸而由被告姚福化接手拆卸,是被告姚福化客觀上亦有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無疑。被告姚福化辯稱其無竊取之意云云,顯無足採。
㈥、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該機車的後燈座最後是員警拆下來的云云。惟查,該車後燈座最後縱為員警所拆下,然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階段,仍無礙於被告二人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認定,是縱該車後燈座最後確為員警所拆卸,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置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被告二人著手拆解被害人機車後燈座時,即為警查獲,其等尚未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未遂階段。核被告張登華、姚福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張登華與被告姚福化間,就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均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張登華、姚福化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本件係由被告張登華提議行竊,暨被告姚福化曾於97年間,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衡以被告二人竊得財物之價值約1200元(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及該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均為被告張登華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登華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19頁正面);另被告姚福化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張登華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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