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6年8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上開第一審判決於96年8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遲至96年9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上訴期間2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計22日。原審判決係於96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住所,故以96年
9月18日為上訴期間末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係於96年9月
19日送達本院,有其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收狀戳可憑)。是依前開法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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