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受刑人因本件執行案件,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惟其於96年12月31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乙節,此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執緝辛字第149、22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該受刑人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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