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63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葉玟儒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而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年4月3日經生父甲○○○認領並由父親甲○○○扶養照顧約半年期間,當時因聲請人無法適應,故改由母親丙○○照顧扶養聲請人至今。因聲請人之父親一直不聞問聲請人,亦未盡扶養義務,更避不連絡,致聲請人遇就學等問題時而有不便之困擾。因聲請人之母親丙○○於96年5月13日再婚,聲請人在繼親家庭中生活,繼父對聲請人照顧有加,聲請人為求家庭生活能夠和諧圓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為從母性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並經聲請人外祖母 蔣月雲 到庭證稱:「聲請人改姓,會對聲請人與母親較好較有利,因為聲請人母親已經再婚,現在與婆家同住,如聲請人沒有改從母姓,婆家與繼父將難以接受,他們認為扶養他姓氏的小孩比較不願意。所以聲請人若可以改成母姓,家庭會較圓滿。繼父實際上也有幫忙扶養聲請人。」等語。又查,本院依聲請人之父親甲○○○戶籍地通知,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是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准 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