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8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至正義南路與重新路路口左轉重新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行人甲○○○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正義南路往自強路方向穿越重新路,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甲○○○腰部,甲○○○彈起後墜地,因而受有腰椎部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於97年1月11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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