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屬位於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外,徒手竊取安裝在該屋外之水龍頭1個;(二)得手後,再步行至嘉義市○○街○號,同為林務局所屬之房屋外,以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做為工具,敲斷該屋外安裝之水龍頭1個,接續進入門未鎖緊之嘉義市○○街○號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做為工具,直接轉開屋內安裝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乙○○將前揭竊得之3個水龍頭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現場撿拾供行竊之榔頭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秘書室課員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8張附警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及撿拾之榔頭1支,均係鐵製之物品,質地堅硬,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及照片可證,並經被告持以行竊,且用於毀損、旋轉鐵製之水龍頭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同一時地竊取嘉義市○○街○號屋內、外之水龍頭各1支,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多項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98年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為水龍頭3支,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見警卷第11頁),價值甚微,及其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甫失火燒燬,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8頁),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在現場撿拾,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