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
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債務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12,64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8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要求債務人應以
1個月為1期,分68期,按期清償10,052元。惟債務人每月所得雖有59,145元,但因債務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民間債權人,且陽信銀行與新光銀行均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該等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此每月遭扣款19,400元,加上扣除公保、健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債務人每月實際領取之金額僅為34,048元,若加上債務人每月加班費15,000元,每月實際所得為49,048元,但買受前開銀行債權之債權人又要求債務人每月清償13,000元,扣除該金額後,僅餘36,048元。債務人每月又必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費合計30,923元【內含個人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85元、手機費543元、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分擔(與配偶平均分擔)1.市話費等661元、2.房貸5,213元、水電瓦斯費551元、子女教育費11,120元、2名子女生活費各3,250元】。扣除該必要支出後,僅剩約6,000元,實無力清償台新銀行所要求清償之款項,再加上債務人於98年10月24日因升結腸憩室炎並膿瘍接受開刀治療,必須休息一個月無法工作,之後亦無法長時間工作,故加班費可能無法繼續領取,債務人實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得為59,1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應為可採。次查債務人為公務人員,且依其財產清單記載,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則其每年收入應無太大變化,此由其於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822,349元、859,971元(見卷附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而依債務人提出其與配偶合併申報97年度所得稅資料記載,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為30,949元,以債務人及其配偶各應負擔半數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稅額為15,475元,本院認以此金額為債務人每年應分擔繳納所得稅額為適當,準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所得稅額為1,290元。另債務人主張前開收入應扣除公保費787元、健保費2,268元及退撫基金2,642元等情,有薪資通知單可按,應為可採。是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得金額扣除前揭所得稅額等費用後,剩餘金額為52,158元【計算式:59,145-1,000-000-0,268-2,642】。
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分擔扶養費)合計30,923元乙節,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顯屬過高,應以早、午、
晚餐各40元、65元、65元為適當,是應認債務人每月膳食費必要支出為5,100元。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交通費585元、手機費543元,以
及分擔市話費等661元、水電瓦斯費551元等支出,均為必要支出,且金額並非過高,應予認列。
㈢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共2人)教育費,其每
月支出11,120元乙節,經查本項費用內所列舉之長子(就讀私立中學)、長女(就讀小學)學雜費平均每月各為7,665元、616元,有繳費單據可按,此部分尚准予認列;但所列舉其長子、長女之補習費各5,900元、8,058元則均非教育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是該2子女教育費之支出每月至多為8,281元,債務人之分擔額應為4,141元。㈣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平均負擔房屋貸款,其負擔額每月
為5,213元云云。惟該房屋既屬於其配偶所有,若允許債務人將其收入用以為配偶清償房屋貸款部分認列為必要支出,則無異於減少債權人受償之範圍、機會而增益債務人配偶之財產,對於債權人而言,顯非公平。是債務人之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㈤債務人主張其應分擔長子及長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各3,250元及3,250元部分,尚非過高,應予認列。
㈥綜上,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081元。
六、債務人雖主張因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薪資遭扣押19,400元,此外,向銀行購買債權者又另要求其每月應清償13,000元等語,惟依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之通常作為,不論債權人人數,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時,通常僅扣押其三分之一而移轉或分配於債權人,此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命令亦明。是本件債務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不能參與前置協商,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此所遭扣押之薪資所得亦在三分之一即19,400元之範圍,此亦有薪資通知單可按,非如債務人主張除該19,400元外另需支出13,000元。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淨收入52,158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18,081元及扣押款19,400元後,仍餘14,677元,以之清償台新銀行所提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每月10,052元,尚餘4,625元,縱債務人所主張其應分擔其母扶養費3,000元乙節亦為真實,債務人仍有足夠金錢可以支付。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已非可採。更何況,債務人自承每月尚有15,000元之加班費收入,債務人雖因病接受開刀治療,但是否因此確實、完全不能再加班而不能領取任何加班費,債務人本身亦不能確定(見民事陳報狀第3頁),是則債務人除前開所得外,尚不無另有該全部或一部加班費所得之可能,更無所指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綜上,應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不可採,且本件亦無從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七、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八、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且債務人雖因負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然執行之標的財產為薪資債權,且絕大多數之債權人均已積極行使其權利,此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執行命令之記載甚明。是應認本件尚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