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87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 周秉毅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而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3月8日經生父丙○○認領,約定聲請人從母姓,惟聲請人出生後,一向由父親丙○○扶養照顧,聲請人母親乙○○不曾聞問。現聲請人在幼稚園學習時,經常被詢問為何未從父姓,令聲請人飽受困擾,又聲請人父親未生育其他子女,故聲請人認為從母姓對己不利,故希望能從父姓,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為從父性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 潘美玲 到庭證稱:「小孩生下後,就都是聲請人父親與祖母照顧,聲請人母親沒有來探視或扶養過聲請人。」等語。又本院依聲請人之母親乙○○戶籍地通知,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是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