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3年8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6年8月28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黃香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3年8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無故於96年8月28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黃香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3年8月24日入境,其後出入境多次,嗣於96年3月25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6年10月2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所附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