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東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公司)主要係從事電梯、汽車昇降梯、停車設備設計製造維護及其相關零件之買賣業務,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6,281,000元。聲請人東瀚公司經營初期獲利尚可,惟營運每況愈下,於當時經營前景一片渾沌黯淡,終因現金流量周轉不靈致經營重大困難,而聲請人東瀚公司之資產淨變現值,亦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窘狀。而依聲請人東瀚公司民國96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所示,聲請人東瀚公司現有資產淨變現值僅現金600,000元,目前帳上之負債除稅捐債權2,072,
407元,尚積欠往來廠商1,006,430元,合計聲請人東瀚公司之總債務高達3,078,837元,相較於前揭聲請人之資產淨變現價值僅600,000元,足見聲請人東瀚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抵償所負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東瀚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東瀚公司迄今尚滯欠稅捐共計2,072,407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東瀚公司資產既僅現金600,000元,則其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前揭具有優先受償地位之稅捐,自難認為有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東瀚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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