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持有合格大貨車駕照,於民國98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公司同仁聚餐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之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行進動態,適乙○騎乘腳踏車於該路段之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及乙○上開腳踏車左側車身,乙○當場跌落於路旁農田內,並因而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併位移及脊髓截斷之傷害,於98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經送醫後仍傷重死亡。詎丙○○於肇事後,明知其車輛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逃逸。嗣經警巡邏時發現跌落於農田內之乙○,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子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被告之妻 吳若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晴雨窗碎片、右前保險桿碎片4片、右側後視鏡鏡片、銀色碎片、右側後視鏡鏡框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照片4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復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顯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之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行為對公益之危害性,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保險桿碎片等物品雖係證明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