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
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8月27日,刑期應至95年2月2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雙手戴黑色防風手套、用毛巾蒙面遮住口鼻為掩護,並持全長約26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水果刀1把,於93年10月4日上午11時43分
25秒許(起訴書誤為5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7─11統一超商」店內,持水果刀靠向店員丙○○恫稱:「搶劫!把錢拿來!」,以此方法喝令丙○○將店內兩台收銀機打開,致使丙○○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遂依甲○○之指示,先後將兩台收銀機之抽屜打開,甲○○即接續伸手自該兩台收銀機內強取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得手後隨即倉皇離去,丙○○除立即按鈴通知該店店長,並追出門外大喊:「搶劫」,路人 陳建隆 等聞訊後加入圍捕,與接獲通報之員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合力將甲○○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安全帽1頂、手套1雙、毛巾1條,及起出強盜所得2600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毛巾蒙面、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雙手戴黑色防風手套及持水果刀之方式,喝令被害人丙○○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並自行從兩台收銀機內取得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平日即患有躁鬱症,並長期服藥治療,犯案當時適情緒不穩、精神恍惚,以致鑄成大錯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雖有持刀之行為,然自始至終均僅將刀放在身體右側,並無指向被害人,更無揮動、高舉刀子或持刀架住被害人身體之舉止,與一般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相較,顯然有別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被害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甲○○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1把至上開便利商店行搶,喝令店員丙○○打開收銀機而強取現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遭搶便利商店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其所攝得畫面內容為「約十一時四十三分二五秒左右有一身穿外套、頭戴安全帽、以毛巾遮住口鼻、雙手戴手套,右手持水果刀的男子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直接走進櫃台,該男子先到櫃台內側的收銀機附近,之後店員打開收銀機,該男子左手伸到收銀櫃內拿錢,之後命店員打開外側的收銀機,該男子再拿該外側收銀機內的錢」無訛,有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犯案當時所穿戴之手套1雙、安全帽1頂、毛巾1條、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患有憂鬱症等情,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臺北市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李員 因長期失眠、憂鬱,故使用嗎啡類及大量安眠鎮定等藥物,平日李員即處於精神恍惚狀態,犯案前李員曾使用強力安眠藥flunitrazepam(俗稱FM2),造成自我衝動控制障礙及認知判斷能力受損,鑑定時李員仍有明顯多疑、憂鬱、被害妄想及自殺意念等精神症狀,故推斷李員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等情,有該院94年3月11日北總精字第0940021734號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針對案情疑點以言詞加以說明,足見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其本身患有憂鬱症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
,係指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已足。至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手段,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可供參酌。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兩者構成要件不同。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證稱:「(過程如何?)中午的時候,被告持刀進來,當時店內沒有其他客人,我站在櫃台收銀機,我正在整理櫃台的東西,在庭的被告從外面進來,他持刀戴全罩式的安全帽,用毛巾掩住口鼻,他將刀拿在手上,他拿刀進來後,他就直接衝進櫃台裡面,與我的距離大概一個人身的位置,他開口說搶劫,他說話的時候他刀頭比向我。」、「他持刀我無法反抗。」、「(當時被告持刀到櫃台搶劫時,有無逃跑機會或空間?)沒有。」、「(被告拿水果刀要你交出店內財物是否可以選擇是否要交財物的自由?)沒有。」、「(當時店內有無其他客人?)當時店內沒有其他客人,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參照)。本院查被告於店內無人之際持水果刀進入前開便利商店行搶,並迫令被害人打開店內收銀機自行取走現金,其行為當時雖未用刀架住或砍殺被害人,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發現該把水果刀全長26公分,金屬刀刃有15公分長,刀刃前半部寬1公分,刀刃後側最寬處有2公分,而被告持該刀短距離面對被害人,隨時可以持刀向前揮砍被害人,且被害人若欲逃離現場一定須經過被告身邊,或在被告可監控之範圍內,再參酌行搶時店內僅有值班店員即被害人在場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持刀喝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自行取走財物,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因本身患有憂鬱症及受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係屬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白晝持刀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毛巾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具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趙文卿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