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件⑶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致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法第七條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六條,法定刑均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論罪,依修正後同法第六條刑罰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前科,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犯本件之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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