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途經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騎樓前時,因見甲○○之偉士牌機車停放該處妨害其出入,心生不滿而將機車推倒,甲○○欲將機車牽起,丙○○竟以「婊子、卒仔、雞巴」等穢語辱罵甲○○,並自口袋拿出行動電話作勢毆打甲○○,且對被上訴人二人恐嚇稱日後若逮住被上訴人時要打死二人等語,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乙○○,使乙○○因而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且為阻止乙○○報警,又徒手打破甲○○開設之台大醫事檢驗所玻璃窗,玻璃碎片因而毀損擺放檢驗所內肝腎功能及血糖檢測之儀器光電比色機(PERKINELMER),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二百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萬零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甲○○請求超過十二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乙○○請求超過五萬零七十元部分,均為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係因心生不滿而將機車推倒,非不小心推倒機車,並於被上訴人欲牽起機車時,口出穢語辱駡並欲毆打被上訴人,徒手打破玻璃,並因玻璃破碎四濺砸到機器上,導致光電比色機偵測器故障損壞。又因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處,口出穢言,公然侮辱及恐嚇,使被上訴人乙○○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不可言喻,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被上訴人店面遭毀損多日無法營業,毆傷被上訴人乙○○,損及被上訴人財產、人格、自尊及名譽,被上訴人原本快樂幸福美滿,遭此重創夜睡噩夢連連,家人亦受累擔心。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恐嚇、傷害及毀損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賠償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僅能賠償一萬元,對醫療費用、機車及玻璃窗修復費用無意見,光電比色機未必為上訴人弄壞,又該儀器原本老舊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價格請求過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右揭 時地因不滿被上訴人之機車停放不當妨礙出入,而推倒機車並毆打被上訴人乙○○致其臉頰紅腫,並以「婊子、卒仔、雞巴」等語侮辱被上訴人甲○○,並作勢毆打甲○○,及以日後若逮住要打死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二人,又為阻止被上訴人報警而徒手打破玻璃窗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收據、所得稅證明書、開業執照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四0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全卷可參;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因臉頰紅腫購買喜療妥藥膏一條支出七十元、被上訴人甲○○支出機車修理費四百元、玻璃修理費三千七百元及廣告貼字費一千一百元等費用支出,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光電比色機是否確因上訴人砸毀玻璃以致損壞。㈡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係因上訴人打破玻璃,因碎玻璃砸到儀器上,以致光電比色機
毀損,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四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訊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被上訴人檢驗所玻璃窗遭砸破時,光電比色機係放置窗邊且其上之塑膠套袋仍完整套在儀器上並無任何破裂毀損痕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光電比色機上確覆有塑膠套;參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初次警訊調查筆錄中所為陳述,亦未敍及有關光電比色機毀損之情,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有關光電比色機儀器維修報告單之儀器叫修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砸毀玻璃窗之日期相距已逾四月,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損壞玻璃所造成;另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維修光電比色機之大陳企業有限南部負責人 顏必成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正常一般情況可以用十年左右(指光電比色機壽命),特別維護可以用到十幾年。通常因為老舊而壞掉情形就是裡面相關儀表位置會不正確,燈泡亮度不夠,一般訊號輸出不穩定,大部分是因為鹵素燈光源處快要壞掉或電路板故障造成,訊號輸出不穩定也可能因為儀器年齡老舊產生。」、「被玻璃屑砸到損壞可能性不高,但不能排除,可是我們修理時沒有特別注意,但修理過程確實沒有看到有玻璃屑在儀器內部,被玻璃屑砸到被損壞可能性必須是玻璃屑因而殘留在儀器內部拆可能發生,當時因為我們評估修理費用大約須二萬元,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此價錢,但被上訴人經評估後認為伐不來,所以我們之後評估六萬五千元是屬於較次級比色機,但是是新品,...」、「單純丟到外面應該不至於損壞(指光電比色機是否可能僅因外部被玻璃砸到而損壞)」等情以觀,足認本件光電比色機並非因上訴人之砸破玻璃而遭損壞,被上訴人主張光色比電機因而不能修復,請求賠償購買相同光電比色機之金錢損害六萬五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確有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因審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
人開設之台大醫事檢驗所前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前,對被上訴人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且於警員到場後仍口出穢語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及被上訴人二人開設臺大醫事檢驗所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總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二人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工作、經濟狀況及兩造年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萬零七十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機車修理費四百元、玻璃修理費三千七百元及廣告貼字費一千一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送達)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二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依法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購買相同光電比色機六萬五千元金錢賠償部分,因光電比色機並非因上訴人砸破玻璃所毀損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訴訟費用判決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而未敍明其理由,雖有不當,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附此敍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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