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乙○○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承德街口,欲找 洪玉卿 討論孩子之教養問題,因甲○○不願與乙○○討論,乙○○竟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 強拉 甲○○上車,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甲○○受有兩手背及兩下肢多處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強拉告訴人甲○○上車,並導致告訴人兩手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無傷害故意,且甲○○腳傷不知從何而來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坦承:有強拉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五七、六○、七二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兩手背及兩下肢多處瘀擦傷」,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告訴人兩手背瘀擦傷之傷勢應係被告以手強拉所造成,告訴人兩下肢瘀擦傷之傷勢應係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時碰撞汽車所造成,核與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相符,且告訴人於受傷翌日(即三月十五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本次衝突所致,應無其他因素導致該等傷害,又被告應可預見其強拉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卻仍執意為此強拉行為,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強拉告訴人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心平氣和解決家庭糾紛,一時氣憤即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曾對告訴人甲○○有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不許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案,期限為八個月,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承德街口,出手強拉告訴人上車,致告訴人受有兩手背及兩下肢多處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未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亦未發現門首貼有該裁定寄存派出所之領取通知,故不知道該保護令之內容,甲○○亦未告知伊等語。經查,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送達回證觀之(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其上載明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且經該所蓋章領訖,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訊問筆錄、裁定、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九頁)。惟經本院就上開裁定是否寄存於湖街派出所,是否業經領取等情函詢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該分局函覆稱:「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查無被告乙○○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七號通常保護令,寄存本分局湖街派出所紀錄」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湖警刑字第○九一○○九四九○號函及載明湖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僅有兩筆寄存送達文件、未見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寄存送達之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若未寄存送達湖街派出所,為何送達回證上蓋有該所領訖章?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巡官張逢智答稱:「若有收到,會登記在簿子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堪認被告確實未收受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告訴人經本院屢傳未到,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將通常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通常保護令內容,尚難僅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即遽認被告知悉通常保護令內容,並違反該保護令,被告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上開被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