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
己○○乙○○庚○○戊○○丙○○辛○○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己○○、乙○○、及訴外人 邱乾榮 為擔保品提供人,並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繳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四百萬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邱乾榮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癸○○、庚○○、戊○○、丙○○、辛○○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應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份、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乙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文乙紙、繼承系統表乙紙、利率查詢單乙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乙○○、丙○○、辛○○、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陳述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伊簽名無誤;被告癸○○陳述以:伊因知道被告丁○○都有在繳納貸款,所以不知道有系爭債務,也不知道要拋棄繼承。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伊兄弟四人一起去簽立借據及約定書。
丁、被告己○○、庚○○、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庚○○、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邱乾榮為擔保品提供人,並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繳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四百萬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邱乾榮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癸○○、庚○○、戊○○、丙○○、辛○○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應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份、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乙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文乙紙、繼承系統表乙紙、利率查詢單乙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被告丁○○、乙○○、癸○○、丙○○、辛○○對此均不爭執,被告癸○○、丙○○、辛○○並自承彼等於訴外人邱乾榮死亡時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己○○、庚○○、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被告乙○○、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癸○○、庚○○、戊○○、丙○○、辛○○則為另一連帶保證人邱乾榮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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