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受處分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之夫 李有修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駕車載親人上臺北,行經重慶北路要上高速公路之匝道前看到相關只是即行更正離開,僅表示犯意而以,並不能認定有違規,且違規地點之車道,如果禁止所有小型車輛進入,何以不豎立禁止的紅底、白字之禁制標誌,地下何以不噴字,如果警察確定有標誌,是何時噴上?路面維修後,何時再噴上?何以開立紅單時未同時提示?且僅憑一張照片,裁定異議人罰款三千元,異議人以準時到案,何以高雄市交通是件裁決所再立之裁決書變成罰款五千元,豈不先將人犯槍斃,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路口之匝道處,限制外側車道為大客車專用之車道時,竟未遵守前開管制規定,而行駛在專供大客車使用之外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五千元。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者姓名、身分正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實際駕駛者雖為異議人甲○○之夫李有修,但異議人於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前開相關規定告知實際駕駛者之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即依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並無違誤,核先說明。
四、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之匝道,外側車道係專供大客車使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且有在該路段設置標誌牌三面、路面標誌亦設有三處,以提示駕駛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一一0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由異議人之夫李有修駕駛,並於是日十五時十八分許,欲行駛高速公路南下,而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路口之匝道路段時,未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行駛於專供大客車使用之外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夫 李有夫 陳稱:當天是伊駕駛該車,於前開時間,要從重慶北路上高速公路,在行駛匝到時,匝道為二線車道,伊有可能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明確,亦有高雄市交通是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建裁自第一0六二一號函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一幀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之夫李有修駕駛前開車輛欲進入國到一號南向高速公路前之重慶南路之匝道入口時違規行駛在專供大客車行駛之外側車道等情足以認定。雖證人李有修復稱:當時在上匝道之前並沒有看見任何標誌表示外側車道供大客車專用,但在上匝道後,經過員警所拍攝之相片路段,有看到前開標示,即準備往內側車道行駛等語,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拍攝之違規相片所呈:異議人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大客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則有接續三台自小客車,且該路段為一彎路,並無可變換車道之機,且該違規相片係由第一警察隊隊員以相機拍攝存證,亦無證人所述要變換入內車道之情事,在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設置為大客車專用之標誌,於本件違規地點前已有四處標誌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一份在卷足按,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右述違規情事無訛。
(二)綜前,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尚無不當,惟漏未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違規點數一點,則有未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前述有可議之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