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0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KS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平等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香 原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於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時未予返還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惡意取得,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面額僅為十萬元,惟原審卻誤判為十一萬元,逾票面金額一萬元,原審未審酌及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等情。雖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時未予返還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已收受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原審參酌,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付款提示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支票面額僅為十萬元,而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卻誤載為十一萬元,逾系爭支票所載面額一萬元乙事,此部分疏漏業據原審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0八四號處分書予以更正為十萬元在案,有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併此敘明。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六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資一百四十一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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