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 蘇康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乙份、拒絕往來戶明細表乙份、新台幣放款利率表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蘇康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乙份、拒絕往來戶明細表乙份、新台幣放款利率表乙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