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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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時十分許,在飲酒完畢後,因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往岡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四九巷口時,不慎撞及同向 楊毅武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楊毅武之指述;㈢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濃度測定值為0.五六MG∕L);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車禍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可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
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概括之犯意始得成立,苟欠缺此概括犯意,即難以連續犯論處,本案行為前,被告雖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該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有偵查卷存之上開判決可稽,而本案係在同年十月七日,二者差距四月,以一般人喝酒時,幾無考慮下次何時會再喝酒之常情,尚難認本件與上開案件間關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有概括犯意可言,故本案自不宜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