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丙○○辯稱高雄市政府曾經函請海軍後勤司令部,指本件眷村等處因缺乏管理,形同廢墟為歹徒聚集場地,經常遭縱火及有婦人登山被強暴事件等治安危害案件,且有礙市容等情,函文要求儘速拆除騰空,其等即依國防部及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函文依法拆除眷村,並發包給乙男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拆除工作,其中聲請人乙○○住屋部分因有補償款訴訟進行中,故予以保留並未進行拆除,包商拆除過程中因施工業務需要,拆除物有暫時佔用路面,惟皆有即時清除,並無故意妨害他人通行自由,拆除中因建物接連處有使乙○○建物部分龜裂,惟業經包商即時修補完畢等語,經訊聲請人乙○○亦承認其建物並未被拆除,拆除時其建物毀損
部分業經包商修護完全等語,另承包商固因拆除施工業務過程中有暫時堆置物品於部分道路路面之情形,惟並未完全阻塞,施工完畢後,即回復原狀,此亦有聲請人及被告丙○○各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國防部九○祥祉第四九二二號、海軍總司令部九○揚眷字第○八三九號、海軍後勤司令部九十技眷字第一二0五一號、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宅一字第○八八四四號等函文、工程合約書、照片等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係依合法權源及正當程序拆除眷村,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行,乃認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⑴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要旨可參照)。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訊時已自承:「於八月二十二日拆屋行動中,廠商將本人住處右側圍牆、門柱、鐵門挖垮,事後廠商已與我達成賠償協議,因此我不追究廠商毀損之部份」,足見係因廠商拆除鄰屋圍牆接連處時不慎波及聲請人之圍牆等處,事後已經包商修補完畢,則本件並未損及聲請人主屋之任何結構,自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責。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本罪是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罪責之成立須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不構成強制罪。依聲請人及被告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包商並無完全將道路阻塞之情形,按包商在拆除過程中,常會暫將拆下物堆置於道路之部分路面,惟此乃暫時之舉,任何人車想通過道路時均得隨時要求包商移開堆置物品而給予方便。被告二人並未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妨害聲請人之意思自由,其所為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情,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毀損建築物或妨害自由之犯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採信被告辯解為違法,並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