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十被告丁○○男四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起訴書誤載為 楊博煌 )係經營民間放款業務,被告丁○○為土地登記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乘告訴人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借款予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期限為三個月,利息約五.五分,於借款時預扣,並提供座落於高雄縣○○鎮○○段四○三
二、四○五二地號兩筆,供被告己○○設定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又另立切結書約定:告訴人甲○○若超過清償期限四十五天未還錢,則被告己○○可自行處分該抵押之不動產。惟被告己○○及丁○○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距清償期僅超過十一天),即逕自將該抵押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己○○名下,並輾轉過戶予第三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重利為常業,且行為人必須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有利之情狀,而貸以金錢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行為人並無利用此等情狀,或客觀上並無此等情狀,行為人雖有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行為,亦不能構成重利罪,至所謂急迫係指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草率地遽下決定,又所謂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而言(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被告丁○○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陳述,且被告等未於約定之清償期過後即偽填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另被告丁○○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既受告訴人甲○○之委任,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二筆田地過戶移轉予被告己○○,竟違背其意思及利益,將二筆田地過戶予被告己○○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及丁○○固均坦承有借貸、設定抵押權及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是丙○○向
伊借錢,告訴人甲○○出面向伊接洽,借了一百四十萬元,以告訴人甲○○之妻乙○○○之土地供擔保,告訴人說可以借給丙○○以三分利息計算,後來錢都沒有還,至少找過告訴人甲○○十次以上都不理,所以才將土地過戶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只是代辦設定抵押及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時伊有跟被告己○○說要本人同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伊有去找告訴人甲○○,告訴人有出具委任授權書,伊才拿去辦理過戶,委任授權書上指印是乙○○○的,乙○○○的簽名是甲○○寫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填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因為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怕所送之文件與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所應具備之文件不同,所以才填一月二十六日,實際是在二月二十五日申報增值稅,三月三日才到地政事務所送件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借貸係丙○○透過戊○○之介紹向被告己○○借款,並以告訴人甲○○之妻
乙○○○之土地供作抵押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跟丙○○是朋友關係,丙○○找伊看可否借到一筆錢,伊就帶被告己○○及丙○○見面並看土地是否有價值,借了一百四十萬元,三分利,利息先付三個月,包括規費、代書費、介紹費均扣在一百四十萬元裡面,若三個月期滿未還土地就過戶登記給被告己○○,三個月過後沒有清償,第四個月利息又沒有付,伊找丙○○很多次都找不到,就找被告去找地主,伊帶他們去後伊就走了,不知他們談了什麼,被告己○○是做生意的,不是在放款,因丙○○需用錢,伊才找被告己○○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伊要向告訴人甲○○借錢,當初要買土地不夠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甲○○沒有錢才拿伊的土地去向被告己○○借,以土地當抵押,借款期限三個月,有算利息但不知道多少錢,利息是告訴人甲○○代付的,錢先匯到告訴人帳戶內,伊再跟告訴人一起去領,匯了一百一十多萬元,告訴人都拿給伊,告訴人與被告己○○洽談借款時伊有在場,但洽談內容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切結書內容是伊寫的,內容意思伊也懂,因為伊以前是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再觀之借據上所載,借據之立據人係證人丙○○,而非告訴人甲○○,且土地所有人係乙○○○,亦非告訴人甲○○,顯見本件借貸關係僅在於被告己○○與證人丙○○間,尚與告訴人甲○○無涉,而證人丙○○既係透過證人戊○○居中介紹,並以乙○○○之土地供抵押擔保,另由有代書資歷之告訴人甲○○從中洽談,且被告己○○亦審慎評估土地之價值,足見證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則證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既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觀諸被告己○○與乙○○○所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二、乙方(即乙○○○)
切結如藉故拖延不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超過四十五天,則甲方(即被告己○○)可為確保權益,自行主張將所有抵押物之產權進行處分移轉過戶,並不必另行通知,而乙方為表誠意絕不會主張異議,並願放棄法律保障之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乙○○○應有概括授權同意被告己○○於期限屆至超過四十五天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後,得以自行將抵押物予以移轉過戶,不必另行通知。而本件借貸之清償期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屆至,有借據、切結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己○○及丁○○將該抵押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美地一字第七二三三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所載收件日期可憑,足見被告己○○及丁○○將上開抵押擔保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顯已超過四十五天,則被告己○○及丁○○既係根據內容真實之切結書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得乙○○○之概括授權同意,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前揭行為亦與刑法上偽造之概念有別,是以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又本件係被告己○○與證人丙○○間之借貸關係,以證人乙○○○之土地供作抵
押擔保,並委託被告丁○○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己○○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借據、切結書、委任授權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委託被告丁○○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再參以卷附之借據、切結書、委任授權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載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己○○與證人丙○○及乙○○○,受任人(代理人)為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無涉。是本件就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並非告訴人甲○○委任被告丁○○處理,則被告丁○○即非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人,是尚難遽認被告丁○○有何背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及丁○○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常業重利、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己○○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