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被告丁○○女二被告戊○○○女五共同 鄭銘仁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及戊○○○因互助會會首 邱繼秋 倒會積欠其會款未清償,竟心生不滿,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共同前往邱繼秋之子乙○○、甲○○夫婦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雜貨店理論,甲○○未與理會,三人竟持雞蛋向該雜貨店內丟擲,甲○○見狀急欲關上店門避免遭蛋洗,丙○○即以手推開前揭店門,攔阻甲○○不讓其關閉店門,三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其經營雜貨店之權利,並使乙○○所有之V8攝影機因遭蛋洗而毀壞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丙○○復承續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在上揭雜貨店門口前,用手推擋乙○○阻攔其進入屋內,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詢筆錄、偵查卷地二三、二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筆錄),且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三人確於右揭時、地朝告訴人乙○○、甲○○夫婦經營之雜貨店丟擲雞蛋,且被告丙○○確有以手推阻告訴人甲○○關門、乙○○進屋等情,有該署檢查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辛苦工作所得之積蓄遭告訴人之父倒會,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次因被倒會,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佐,信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及戊○○○因互助會會首邱繼秋倒會積欠會款未清償,竟心生不滿,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共同前往邱繼秋之子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雜貨店理論,丁○○及戊○○○以手持雞蛋向該雜貨店內丟擲,乙○○之妻甲○○見狀急欲關上店門,被告丙○○以手阻擋,使丁○○、戊○○○蛋洗雜貨店,致乙○○所有放置在該雜貨店內之V8攝影機毀壞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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