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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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公訴人誤載為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所,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八時(公訴人誤載為六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先峰營區參加為期一日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移送機關即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綦詳,並有點閱召集令及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
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堪認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前之第七條第二項刑罰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公訴人逕援引新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即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僅因出外工作實際住所有所變更,未依規定加以申報,致後備軍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受召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惡意不予申報住所變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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