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期間除償還五萬元外,餘六十五萬元拒不歸還,且數度他遷隱匿行蹤,意圖詐騙錢財,嗣自訴人尋獲被告後,被告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立面額六十五萬元、本票碼號二九九六0一號本票一紙,嗣亦未獲付款,自訴人始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及同法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前據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行自訴,有自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可資佐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