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九之四號超峰中古機車行負責人,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前來兜售之機車零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零件係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部分零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低價,向「小胖」購買該機車之外殼、離合器總成、空氣濾清器總成、塑膠總成及引擎部分零件等物品,並組裝在其向 施錦輝 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體及3XY─294243號之引擎內,之後再持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重新領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新牌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得上開機車零件等物品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購買贓物之故意,辯稱:「小胖」說這些零件是他車上的云云,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之機車零件均屬維修換裝之零組件,並非作為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故被告於購買時無從知悉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向「小胖」購買之機車零件係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部分零件,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失遭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購入之右開機車零件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被告係「超峰中古機車行」之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則其既以經營中古車行為業,對於向前來兜售機車零件之人自應比一般人更詳加注意,即於購買時應向兜售者要求出示行車執照或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以確認零件來源無誤後,再予購買;詎被告見「小胖」前來兜售已拆散之機車零件,不僅未要求「小胖」出示個人證明文件,亦未要求確認該機車零件之來源,僅因該機車零件之狀況很新,即以低價購買,難謂被告無購買贓物之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購買之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5FH─303911號磨掉並重新打上3XY─294243號予以變造後,組裝在其向施錦輝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體上,並於完成組裝後,持以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重新領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與右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伊將購得之機車引擎零件組裝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引擎外殼內,並未將引擎號碼打造等語,且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 李坤北 於偵查中結證稱:「::引擎號碼外殼已被套過,即將QBK─222引擎號碼部分拆下,再套在WSV─665號引擎蓋上」等語;另依被查獲機車之引擎外殼之相片觀之,並未見有磨損改造過之痕跡,有相片一張附卷可參;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本院就被告前開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