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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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孫冬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無線電電話機,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陸月,安全帽壹頂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俗稱大魔鬼,一千一百C.C),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中正路口處時,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在場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以明確手勢指示丁○○靠邊接受盤檢,丁○○非但未停車接受盤查,反而加速逃逸,警員丙○○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緝。行至文林路、福德路口時,丁○○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停車,因而撞及沿福德路西往東行駛,由戊○○所駕駛之PKT-五二二號重型機車,致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食指指掌關節處瘀腫、兩膝、左足背、外踝、右足背及外踝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肇事後丁○○並未停車查看而逃逸,復於行經士林捷運站口,再與甲○○所駕駛之CM-一八八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丁○○於發生碰撞後,乃棄車逃至士林捷運站內,經員警丙○○在後追捕,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在捷運站之電扶梯上,持機車之安全帽攻擊警員丙○○而施強暴,待丙○○登上捷運站二樓欲以其職務上所掌管無線電電話機請求派員支援並逮捕丁○○時,丁○○仍基於上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與丙○○發生扭打,並出手搶下丙○○之無線電電話機,以該電話機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手虎口擦傷、左腋處擦傷二×○.二公分,右足內踝擦傷兩處各為一×一公分及三×一公分上唇左側粘膜下出血約一×一公分之傷害,復將該無線電電話機丟至捷運站之軌道內,致令該無線電電話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台北市府警察局,惟旋遭丙○○制伏,經扣上手銬後,丁○○竟另行起意,於丙○○仍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公然辱罵丙○○「爛警察」「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未依警員丙○○之指示,停車接受盤查,復加速逃逸之情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指述相符。惟辯稱,伊並不知有撞及戊○○,且在捷運站電扶梯上,安全帽係不小心掉落,並非伊故意以安全帽攻擊警員,另無線電亦是在與警察拉扯間,不知為何會掉落在捷運軌道上云云。經查:
㈠在台北市○○路、福德路口時,被告為求逃逸而闖紅燈,因而撞及戊○○所駕
駛之PKT-五二二號機車,造成戊○○受有右手食指指掌關節處瘀腫,多處擦傷,分佈於兩膝、左足背、外踝、右足背及外踝等處,竟仍逃逸等情事,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當天上午七時許,我騎PKT-五二二號機車要到學校註冊,在士林捷運站靠文林路路口(應是福德路口)我那邊是綠燈,那個人(指被告)闖紅燈,撞到我後我就人車倒地,撞完他就逃逸..等語可證(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陽明醫院八十八診字第一二○四號甲種診斷書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確有感覺撞到東西,但不確定對方是否有受傷等語,亦足證被告確知其有撞及戊○○。再者,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以觀,被告所行駛之方向與戊○○所行駛之方向乃呈垂直交叉狀態,被告與戊○○係屬正相面對之情形,被告何能諉稱其不知其是否有撞及戊○○?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撞傷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棄車逃至士林捷運站內,竟持安全帽攻擊警員丙○○,且於丙○
○欲將其銬上手銬之際與丙○○發生扭打,並出手搶下丙○○手持之無線電電話機以之毆打丙○○,並將之丟置於捷運車站之軌道內,致丙○○受有右手虎口擦傷、左腋處擦傷二×○.二公分,右足內踝擦傷兩處各為一×一公分及三×一公分上唇左側粘膜下出血約一×一公分之傷害,復出言辱罵警察等情事,業經警員丙○○證述綦詳,另事發當時為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士林捷運站擔任警衛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士林捷運站有無發現警員正市民追逐的事情?)答:當天在上午七時許有人衝過閘門跑上去,前面跑的人有拿一頂安全帽,後面的人有告訴我說他是士林分局交通隊的警員,我有看到跑在前面的那個人拿安全帽打那個警員的頭部,也有看到他搶警員的無線電並打警員的頭部,打完後還把無線電丟到軌道上面去」,「(問:當時警員是否已經將無線電拿起來?)當時警員已經將無線電拿在手上,準備打無線電時,被告就搶他的無線電。」(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有罵警察「爛警察」「幹你娘」,員警上手銬之前,被告又動手搶警員無線電砸警員前額,並將警員無線電丟到軌道上,被銬上手銬後他還想跑::::被告在被制服前有出手打警員,打警員的身體及臉部。」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台北市陽明醫院八八診字第一二○二號甲種診斷書在卷可按,是足證被告確有以安全帽攻擊警員,並將無線電丟置於捷運軌道,復出口辱罵警員之行為。
㈢末查,該無線電雖經送修,惟發出訊號仍有雜音,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通信器材故障送(報)修單一紙在卷足憑,且持有該無線電之警員丙○○亦證稱:「我們每個人都保有一支無線電,這支無線電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我撿回去後,經過測試,發現有雜音的現象,案發至今已經經過多次送修,至今發話時仍是聲音很小,聽不清楚對方的聲音」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該無線電實已不堪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普通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未經起訴,惟檢察官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追加起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四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有搶奪、傷害、過失傷害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其本次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外出,為逃避員警之取締而犯罪、因而造成戊○○、丙○○受傷,惟犯罪後已與戊○○、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一再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被告前因搶奪搶劫及無故持有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經減刑減為四年一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經警查扣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逃避警員之盤查,而駕駛其所有重型機車加速逃逸,分別於文林路、福德路口先撞及由戊○○所駕駛之PKT-五二二號重型機車,復於士林捷運站口,再與甲○○所駕駛之CM-一八八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嫌。惟經查,警員於追緝被告時,有鳴放警笛,故道路上之機車皆已讓開之情事,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次查,被告係因拒絕交通警察之盤查,而加速在公路上蛇行,其行為係在阻止在後追趕之警員,目的在於逃離,顯無以其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且其信自己騎術精綀,不致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否則自無冒自己生命危險蛇行,故尚難認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交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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