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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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原係同居關係,二人為籌集資金供己利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七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使告訴人乙○○、丁○○○等人誤認該互助會將如期進行而加入為會員(乙○○、丁○○○分別以 阿松阿金 名義入會),並按期繳納活會會款。該互助會每月原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但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三會開標時起,被告甲○○與戊○○卻告知各會員自該期起改以抽籤方式決標,且一律以三千元作為得標金額,然並未公開抽籤程序,二人遂利用此種情形,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期以會員庚○○(原名 陳添縣 )名義得標,再向各會員詐稱係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使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及庚○○陷於錯誤而繳付活會會款予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又將開標方式改競標。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開標前宣告倒會,且未支付活會會員應收之會款,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戊○○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代理人丙○○之指訴,證人即會員 吳順美 之證言,及偵查卷附互助會會單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與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宣告停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甲○○辯稱:伊召集前開互助會時,其中會單編號十二 吳一郎 、編號十三 白珠娟 、編號十四梁先生、編號十五 陳瑞明 、編號十六 郭德宏 、編號十七戊○○、編號十八 沈春 、編號二十三 明逸 、編號二十四 群和 、編號二十五 泰春 、編號二十八 仕昌 、編號二十九 財園 、編號三十一、三十二 蔡秋林 、編號三十五吳一郎等十五會會員係同案被告戊○○幫伊找來的,嗣戊○○負責之會員中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便未再繼續繳會款給伊,開的票子也退票,後來用切會,每月應給伊三十五萬元,但後來也沒給,另伊所召會員編號八 劉佳伶 、編號九 張秉來 亦倒會,致該互助會無法繼續,不得已才在八十七年四月停標,伊未冒標亦無詐欺會員之意圖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甲○○聯合召集本案互助會,伊有向會員編號二十五泰春、及編號二十八仕昌借標,編號二十四群和、編號三十二蔡秋林仍係活會,編號十三白珠娟、編號十四梁先生、編號二十九財園、編號十
二、三十五吳一郎等均已死會,又會員吳一郎欠伊會錢,伊有代墊會款,目前仍再陸續還泰春與仕昌之會款,伊未冒標或詐欺活會會員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七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宣告停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及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 吳夢華 及戊○○對此並不否認,則至停會時止,該互助會除首會外已開標二十八次,尚有七會未開標。次經本院傳喚查證結果,該互助會至停會時止,尚未得標之七會分別為卷附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四之群和(即 張仁龍 )一會、編號二十六之阿松(即告訴人乙○○)一會、編號二十七之阿金(即告訴人丁○○○)一會、編號三十之 蕭錦 一會、編號三十二之蔡秋林一會、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之 吳純美 (本名吳順美)二會,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活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四、次查證人張秉來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被告甲○○互助會一會,已得標並取得會款,死會款尚欠甲○○十二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並有證人張秉來簽發予被告甲○○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證人 賴達森 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一會,已得標,標金有拿到,死會會錢亦均開票給甲○○按月兌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證人 翁尚武 (編號二十九財園)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第一會即標會,標金二千七百元,會金有拿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證人蔡志昌(編號二十八仕昌)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得標,得標款有拿到,伊係打電話給戊○○請他代標,會有標到,錢也有拿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 梁志宇 (編號十四梁先生)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得標,以抽籤方式標到,因當時大家出的標金都很高,所以協議以三千元作標息,定得標先後順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蔡秋林(編號三十一、三十二)證稱:伊透過戊○○班加二會,其中有標取一會,在剛開始第二會即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標金有拿到,伊係自己到甲○○住處標取,第二會因伊未缺錢用,後來戊○○通知伊要用抽籤,順序還沒排到,互助會便撐不下去了(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會員 吳振山 (編號七)、 范萬達 (編號 六漢勝 )、 陳茂森 (編號一)亦均證稱:剛開始沒幾會大家就標得很高,所以協議以三千元作標息,伊三人均係抽籤得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吳順美(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吳純美)於偵查證稱:伊參加二會,抽籤完叫甲○○幫伊標,但都未標到,伊二會均屬活會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五、又查證人壬○○(編號十、十一)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參加二會,透過朋友己○○入會,有請己○○幫忙標過,二會均有標到,但前後僅收到會款六萬元...伊前後約繳十次會錢,因距被告住處太遠,每次託朋友去看,且第一會得標後錢沒拿足,繳會款不太甘願,所以在電話中告訴甲○○繳會款有困難,第二個會便由甲○○吃下,後來拿到六萬元,尚欠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己○○到庭證稱:劉佳伶有一會是用抽籤抽到的,後來沒多久就沒繳會錢了,聽說劉佳伶欠很多錢,房子也被查封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 廖玉衡 (編號十九百福)到庭證稱:伊以百福名義參加一會,剩七、八會左右時標到,標息三千元,會款有全部給伊,因被告現金沒那麼多,部分有開票給伊,後來退票,所以用剩下應繳的死會款抵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江正裕 結證稱:白珠娟係伊妻子,參加二會,係戊○○找伊入會,均係伊去標,第一會在前十會之內已標到,第二會用抽籤方式,好像是二十幾會時標的,標息均三千元,錢都有拿到,死會錢均交給戊○○,並已繳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六、再查證人庚○○(原名陳添縣,會單編號四、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參加二會,與伊妻各一會,均用原來之名陳添縣入會,第一會係打電話給甲○○說要標,錢有拿到,第二會係伊親自去投標,用三千元得標,但該次錢未拿到,停會後與甲○○結算,應再給伊十七萬元,中間有還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七、按民間互助會除別有約定外,均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會首負有收取會款給付得標人之義務,得標人有請求給付之債權,會首是否構成詐欺罪,應以其於召會之始是否有詐欺之意圖,或其後有無冒標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為斷,如僅係單純停會,對所餘活會會員並不當然成立詐欺犯行。綜上各會員證述情狀,本件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停標之時,所剩活會包括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四之群和(即張仁龍)一會、編號二十六之阿松(即告訴人乙○○)一會、編號二十七之阿金(即告訴人丁○○○)一會、編號三十之蕭錦一會、編號三十二之蔡秋林一會、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之吳純美(本名吳順美)二會,其餘前開到案作證之會員或已取得得標款,或雖未完全取足得標款,但與被告約定以其後死會款互抵,或被告仍陸續還款中,是上開諸會員證人中經查並無任何冒標或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情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不詳時間」以陳添縣名義得標,再向各會員詐稱由「不詳姓名會員」得標,詐收該期活會會員會款云云,然就被告等確實之犯罪行為時間為何、詐收會款之金額多少等,公訴意旨均語焉不詳,就此顯然欠缺積極證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起,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起訴書除上開陳添縣部分外,被告二人另尚於何時有冒標或詐收活會會款情事,亦均付之闕如,而本件互助會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告停會,期間已進行二十九會,實難僅以告訴人等指稱倒會之事實,遽認被告二人於互助會成立初始即有詐欺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會員庚○○部分,其二會既均已得標,第一會之會款已取得,第二會會款停會後亦與被告甲○○結算,縱甲○○尚有應給付之會款未給足,亦無由認定該部分被告等有何冒標或詐欺之可言。本案既查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末查經本院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會員辛○○(會單編號二),證稱:被告甲○○係 伊子 前妻,伊不知甲○○有起互助會,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或同意甲○○借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就會員辛○○部分,被告甲○○或涉有詐欺犯行,然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述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進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一紙可查,其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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