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訓嘉
魏妁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北縣汐止市○○○段第四八0之二二、四八0之二三、四八0之二七三號等三筆土地,原為被告甲○○之子乙○○與丁○○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與四分之一,乙○○並將上開土地相關出售事宜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詎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卻未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徵詢共有人丁○○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被告明知未踐行上開優先承購之通知程序,竟於土地移轉登記時,委託不知情之 周祖貫 代書在申請書上載明「優先承買人(即丁○○)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使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汐止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為上開不實之登載,並准予移轉登記,案經丁○○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再參以土地移轉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八十年五月間確將上開土地賣予逸林園社區住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於八十年四月間伊與戊○○、己○○、丙○○等人一起去找丁○○商談此事,但丁○○說他已有四分之一,不想再買,且因當時該土地遭法院查封,情況很緊急,所以直接去找丁○○談,以致未以書面通知他等語。
四、經查,證人戊○○、丙○○、己○○固先後於偵審中均指證被告確有事先告知共有人丁○○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乙節,惟上開證人均為逸林園社區之住戶,為免該土地上之游泳池遭查封或變賣,始偕同被告至告訴人上班處商談此事,與本件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能盡信,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曾合法通知告訴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之書面證據,惟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踐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通知規定,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本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觀諸本件土地移轉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內容,承辦之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將上開「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字樣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充其量僅列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故縱使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不實,且承辦之公務員又將該申請書放入卷宗內,揆諸前揭說明,此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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