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斌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有傷害、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與丙○○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口,欲將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大橋橋下,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藍波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餘重一七‧四四公克),轉讓予丙○○施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九六七號自小客車之手剎車下方置物凹處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並非要轉讓予丙○○;查獲當天係因丙○○於同月五日打電話向伊借款幾千元,乃約在上開地點碰面並借錢予 潘女 云云。辯護人並以警員何以未等到被告交貨予潘女完成轉讓行為前,始上前逮捕,使人贓俱獲,顯係警員製造另一刑案以邀功;且扣案毒品怎能使被告同時觸犯施用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述甚詳,諸如:「綽號( 阿惠 )的女
子,在今(六)日下午十三時到十六時許,打電話給我,向我問說: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向他說,我先去買安非他命,買到了之後,再分給她,我在今(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三重市臺北大橋下向綽號(藍波)的男子以新台幣伍仟元之代價購買壹包安非他命以後,就跟阿惠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口,當阿惠走向我的車子時,警方就來盤查。」、「‧‧‧我認識阿惠一、二個月,他想吸安,問我何處可買,我便去買五千元,分一點給他,是無償轉讓,時間是五月六日下午四點多。」(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十八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因自己已不想再施用毒品,但被告一直向他兜售,所以才會向警方檢舉;是被告約她,一直更換見面地點,最後有把和被告約見之事情告訴警察(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地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到庭結證稱:查獲當日原係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去查丙○○涉嫌販賣大麻之案件,因在查緝過程中雖未搜獲毒品,但發現搜索期間被告一直打電話聯絡潘女,經由潘女主動告知係被告與潘女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所以由潘女與被告聯絡約定交貨地點後,警方人員跟隨在後,嗣被告一再更換地點,最後在重慶北路與酒泉街口處,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經潘女示意,警方人員隨即向前逮捕被告,並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煞車手排檔下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四四公克公克)扣案可稽。
㈡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偵訊時起,始翻異前供,改稱案發當天是因要借錢給
潘女才會與她相約見面,並非要拿安非他命給她云云。但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二具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潘女所使用,為其二人所供承在卷,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五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與潘女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共計有十二次之聯絡情形,其中同年五月一日有三通(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有二通、九時十九分許有一通)、同年月二日有一通(上午五時十一分許)、同年月六日有八通(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一時四十九分許、一時五十三分許、二時三十二分許、三時十二分許、三時二十八分許有二通、三時五十八分許),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函暨所附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二人間十二通電話均係由被告發話打給潘女,且由五月六日下午之數通電話分佈情況來看,益徵證人甲○○所稱被告一直更換見面地點之說法,堪可採信,被告辯稱案發前僅與潘女聯絡二、三次云云,顯不可採。
㈢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說詞,改稱從未向被告拿過毒品云云。惟
證人究向被告借款若干?未見被告及證人對此有所說明,被告僅泛稱幾千元。況倘係真要拿錢借給潘女,何以須連打八通電話?又潘女果係去向被告拿區區幾千元,何須勞動警員跟隨在後?且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果真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為何警員未於被告與潘女交貨時始上前逮捕之情,證人甲○○清楚指出當時
因警力不足,且被告人在車上,如待其與潘女交貨後始逮捕,則被告恐會加速驅車離去,無法逮捕他(參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此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施用毒品者以自己所施用之同一包毒品之部分轉讓他人施用,亦非無可能,辯護人前開辯詞,實不足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諉卸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轉讓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轉讓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造成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四公克),雖屬違禁物,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人仍聲請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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