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示印有「 陳桂桃 代書事務所」字樣之自己所有名片,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甲○○係陳桂桃代書事務所之一員,有充分之能力及經驗可以代為辦理標購法院強制拍賣房屋(即俗稱「法拍屋」)及後續之辦理所有權移轉、交屋等相關代書手續,便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甲○○簽訂不動產標購合約書,委託甲○○代為辦理前開手續,甲○○即由此而取得為乙○○代辦標購法拍屋及相關代書手續之佣金利益(應扣除所支出之勞務給付成本)。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陳桂桃到庭證稱:伊並未答應被告使用印有伊代書事務所名義之名片等語及有印有「陳桂桃代書事務所」字樣之被告名片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乙○○之委託收取費用代為辦理標購法院強制拍賣不動產等相關事宜,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伊同事之前的存檔客戶,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指定要蘆洲、三重的房子,伊就提供本件房屋給告訴人參考,告訴人以警察身分自行去瞭解該屋,覺得滿意後,再來與伊簽約,之前沒有見過面,伊不可能出示名片。告訴人是在得標過戶手續快辦完成要支付代書費時,覺得代書費太貴,才向伊要名片要跟代書談。且契約書約定未得標不收取任何費用。伊沒有要騙佣金利益之意思;伊跟陳桂桃代書事務所合作了二年多,伊的客戶都是陳桂桃辦理過戶的,本件會發生糾紛是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佣金拿太高等語。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於日常生活交易過程中為尋求締約之機會,對於契約標的(如標的物之外觀、品質、效用功能等)及當事人之特質(如學識、經歷、財力、品行、能力等)或其他事項難免有所誇大或不符之處,但並非當事人所述與事實稍有不符,即得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於刑法處罰之嚴重性及最後手段性,必須行為當事人以詐術所故意隱瞞或積極虛構之內容,為締約時該個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始足該當刑法上之詐欺罪。又查民法中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其中關於當事人資格之錯誤,須社會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否則不生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關於受託向法院辦理不動產標購手續(即俗稱法拍屋),首應著重者乃受任人是否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可以妥善處理委任事務,與其人之工作場所或是否受僱於代書事務所,並無必然關係。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參加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舉辦的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考試合格,並取得證書,有第四屆全仲專考(八七)字第省一三七二號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當庭質以參與法拍屋標購須注意何事項時,被告立即答以:「一、需先要瞭解標的物住的是何人,有無居住權利。二、法院拍定後是否要點交。三、申請建物及土地謄本核對標的物坪數是否正確,因為有時法院公告坪數會錯誤。四、參與競標時,要先換取臺灣銀行支票作為保證金,保證金為底價之百分之二十。五、填寫標購書,記載投標人、代理人、標的物坐落之住址、坪數、建物及土地的出價款、總價,在板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理人與投標人間須有直系血親關係或律師才可以。六、得標後七天內繳款,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再申請契稅辦理過戶。七、申請法院點交,法院會定期履勘現場。...」等,被告前開所言應注意事項,均係參與法拍屋標購時極為重要之事項,其中任一事項之疏忽均足影響競標程序之合法性或日後不動產點交上之困擾,顯見被告不僅有專業證照具備不動產專業知識,更熟稔法拍屋之相關程序,且本件委任事務被告業依告訴人同意之價格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已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及點交完畢,此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附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自承,是被告顯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可堪認定。
(三)其次,本件之所以發生糾紛,乃係代書費是否包含於不動產標購合約書第三條所定之佣金報酬內,或應另行收取之,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後來簽了不動產標購合約書,約定未標到不收取任何費用,如標到的話支付包括代辦費、書狀費在內的報酬即標購價金的百分之三點五,後來他又要向我收二萬九千多的代書費,因此產生糾紛」、「我認為代書費應包含佣金內,因此發生糾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本件無關被告是否為陳桂桃代書事務所之一員,被告既具充分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是否受僱陳桂桃代書事務所亦非本件交易上重要事項。況被告確曾與陳桂桃合作,而於二年前開始多次介紹生意予陳桂桃,業經證人陳桂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職是,本件乃純屬代書費用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