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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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陸續持由訴外人 林漢鴻 簽發,經被告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向原告購買珠寶,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係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買賣,而由被告背書後所交付,實際買賣日期與票載日約有三個月之差距,該等支票均係由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前,交付原告之代理人 黃志明 (原告之夫),黃志明亦均於票載發票日前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將該等支票收存於公司保險箱中,待屆期前後取出提示兌現。系爭六紙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因原告與第三人另有交易,原告於取得該紙支票後,將其轉讓交付予第三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該支票背面「0000000000000」之帳號,即為該第三人託收時所留之帳號,該支票退票後,原告以現金向該第三人贖回退票,因此原告持有該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又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時,原告委託黃志明託收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告與原告協商,稱將以現金換回退票云云,並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原告因此未依票載發票日提示該二紙支票,其後因被告並未出面解決,因此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示。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原告均係依票載發票日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係委託黃志明提示。原告均已依約將被告所購之珠寶交付,惟購貨之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㈡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付款,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利息及必要費用。再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珠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六紙支票全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所謂向原告購買珠寶之情事。按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黃志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為黃志明銷售珠寶向買受人林漢鴻收取並交付予黃志明者」云云,惟查:
⑴查訴外人黃志明係原告之配偶,因原告係以鑽石、珠寶買賣為業,黃志明基
於夫妻關係,經常協助原告處理有關之買賣業務,本件鑽石買賣,確實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被告稱不認識原告,顯屬無稽。
⑵被告係一鑽石買賣之中間商,專門向原告買進鑽石後再出售予一般之店面零
售商或客戶,本件之買賣,被告即係以其客戶林漢鴻擬買鑽石為由,向原告於下列日期購買:①八十八年十月間購買第一筆珠寶,並交付原告使用人黃志明如附表編號一、二,經被告背書、面額總計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②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購買第二筆珠寶,並交付原告使用人黃志明如附表編號三、四,經被告背書、面額總計五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③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第三筆珠寶,並交付原告使用人黃志明如附表編號五、六,經被告背書、面額總計四十六萬零二百元之支票。
⑶被告絕非受僱於黃志明,黃志明從未給付任何固定之薪資,或為被告投保勞
保、健保,更對被告無指揮、監督之關係,被告甚至不知原告於何處辦公,且被告一切行為,均由其自行負責,如果黃志明與被告有僱用關係存在,被告出遊韓國,豈有不向黃志明請假之理?且被告與原告討論案子,大可在辦公室商談即可,黃志明何需要在車上洽談?被告主張其係受僱於黃志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⑷被告稱其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明黃志明記載之「酬金」云云,然事實上該數字
係原告代理人黃志明計算被告所賺得之差價而已,絕非被告之酬金,蓋被告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後,被告並非立即付款,而係待被告尋得買主後與買主議定價格,該價格中包括被告可賺取之差價,待被告將買主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票面金額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即被告賺取之差價)給付予被告,被告所賺取者即此差額,因此差額之多寡,全憑被告銷售之功力,如被告係受僱於黃志明,依一般經驗法則,獎金之給付方式,必定是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而被告所提之估價單,銷售金額與「獎金」間,並無一定比例之關係,可知被告與黃志明絕無主、僱關係之存在。
2、被告復稱「被告所以於系爭支票背書,乃黃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林漢鴻所簽發之支票已有不獲付款者,其已與公司法律顧問研究,將以被告名義對林漢鴻起訴,希望被告能於系爭支票背書,以利律師作業。被告不知有詐,遂應其所請,詎竟掉入殼中」云云,惟查:
⑴系爭六紙支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使用人黃志明時,經黃志明之要求而背書,並非退票後始由被告背書,被告之陳稱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⑵被告係一經驗豐富之鑽石中間商,從事商業買賣多年,對於支票背書之法律
上效力,應知之甚詳,若非被告確實向原告買鑽石,豈會輕易在林漢鴻簽發之支票背書,被告主張係黃志明以詐術使其背書云云,就此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⑶再者,就常理而言,法律顧如何可能建議客戶於已到期之支票背書,被告之說法,顯與常理不符。
3、被告稱「證人黃志明謂被告係向渠借用珠寶云云,已與原告所謂買賣不符‧‧‧系爭六紙支票中‧‧‧二紙支票均由黃志明提示,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證人黃志明又謂被告應得之佣金是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云云,該所云適足證明被告與原告或黃志明間並無存有買賣關係,蓋若係買賣關係,又何來給付佣金之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志明於庭訊時係稱「因為被告向我和我太太一起經營的公司『金統有
限公司』借鑽石,拿去賣給他自己的客人,賣完之後他把客人的支票交給我,因為我先前有給他一個價錢,有價差,我再將價差用現金或是開支票給他」等語。證人所稱「借鑽石」,係指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所稱之「寄售買賣」,因被告確已找到客戶林漢鴻購買,是以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
⑵黃志明係原告之夫,原告委託自己之配偶提兌支票,與一般人之通常經驗相符,被告以黃志明提示二紙支票,推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有違經驗法則。
⑶證人黃志明從未稱被告應得之「佣金」係由現金或支票給付,被告故意將陳人陳述之「價差」篡改為「佣金」。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所謂向原告購買珠寶之情事。按被告係以件計酬受僱
於訴外人黃志明,拿黃志明的珠寶去賣給廠商,賣得的價金都交給黃志明,黃志明會按件給付被告一些酬勞,總計被告交給黃志明的價金已超過八百萬元。
系爭六紙支票係被告為黃志明銷售珠寶向買受人林漢鴻收取並交付予黃志明者,係黃志明與林漢鴻在電話中談好價談後,林漢鴻將支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黃志明,何以竟為原告持有,被告並不知情。除系爭六紙支票外,林漢鴻以前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被告從未於支票背書。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為黃志明銷售珠寶所得之事實,除如附表編號一、六之二紙支
票均由黃志明提示可證外,亦請通知黃志明到庭作證。而被告係以件計酬受僱於黃志明,亦有黃志明出售予僑珊實業有限公司(林漢鴻)之估價單上書寫酬金之估價單十八紙可稽,若被告非受僱於黃志明,黃志明豈有另給付被告酬金之理?故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所以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乃黃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林漢鴻
所簽發之支票已有不獲付款者,其已與公司法律顧問研究,將以被告名義對林漢鴻起訴,希望被告能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以利律師作業。被告不知有詐,遂應其所求,在黃志明之車上(於台北市○○○路上)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詎竟掉入殼中。該事實亦請訊問黃志明。而被告既非為轉讓系爭六紙支票而背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又被告既受僱於黃志明,本不對所收支票於不獲付款時負清償之責,故若非受黃志明所騙,豈有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之理。系爭六紙支票係黃志明為規避被告之抗辯,無對價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出而主張甚為顯然,故原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六紙支票,被告自得持得對抗黃志明之原因以對抗原告。
㈣另,系爭支票亦有期後背書及逾提示日而不得對背書人追索之情事:
1、如附表編號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二紙支票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示,均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已喪失追索權而不得請求。
2、如附表編號一、六之二紙支票均由黃志明提示,原告取得該二紙支票顯於票載期日之後,不論黃志明有無背書均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被黃志明詐騙而背書,自得以對抗黃志明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不負本件票據責任。
3、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其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是否原告所有?若非原告所有,亦有期後背書之情事。
㈤證人黃志明到庭作證時,謂被告係向渠借用珠寶云云,已與原告所謂買賣不符
,再徵之系爭六紙支票中之如附表編號一、六之二紙支票均由黃志明提示,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證人黃志明又謂被告應得之佣金是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云云,適足證明被告與原告或黃志明間並無存有買賣關係,蓋若係買賣關係,又何來給付佣金之有?足證被告受僱於黃志明確為實情。系爭六紙支票不得作為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向其購買何種珠寶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志明。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陸續持由訴外人林漢鴻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向伊購買珠寶,該等支票均係由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前,交付伊之代理人黃志明(伊之配偶),黃志明亦均於票載發票日前交付予伊,伊則將該等支票收存於公司保險箱中,待屆期前後取出提示兌現。系爭六紙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因伊與第三人另有交易,伊於取得該紙支票後,將其轉讓交付予第三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該支票退票後,伊以現金向該第三人贖回退票,因此伊持有該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又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時,伊委託黃志明託收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告與伊協商,稱將以現金換回退票云云,並要求伊暫緩提示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伊因此未依票載發票日提示該二紙支票,其後因被告並未出面解決,因此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示。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伊均係依票載發票日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係委託黃志明提示。伊均已依約將被告所購之珠寶交付,惟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六紙支票全遭退票,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所謂向原告購買珠寶之情事。伊係以件計酬受僱於訴外人黃志明,拿黃志明的珠寶去賣給廠商,賣得的價金都交給黃志明,黃志明會按件給付伊一些酬勞,系爭六紙支票即係伊為黃志明銷售珠寶向買受人林漢鴻收取並交付予黃志明者,何以竟為原告持有,伊並不知情。除系爭六紙支票外,林漢鴻以前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從未於支票背書。伊之所以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乃因黃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林漢鴻所簽發之支票已有不獲付款者,其已與公司法律顧問研究,將以伊名義對林漢鴻起訴,希望伊能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以利律師作業,伊不知有詐,遂應其所求,詎竟掉入殼中。伊既非為轉讓系爭六紙支票而背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且系爭六紙支票係黃志明為規避伊之抗辯而無對價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出而主張,故原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伊自得持得對抗黃志明之原因以對抗原告。又系爭六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示,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對伊已喪失追索權。而如附表編號一、六之二紙支票均由黃志明提示,原告取得該二紙支票顯於票載期日之後,不論黃志明有無背書均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伊既被黃志明詐騙而背書,自得以對抗黃志明之事由對抗原告。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該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非原告所有,亦有期後背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六紙,該六紙支票均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交付予原告之配偶黃志明,且該六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爭執為:原告主張被告係向伊購買珠寶,故將系爭六紙支票於背書後交付予伊之代理人黃志明;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主張伊係以件計酬受僱於黃志明,因替黃志明銷售珠寶而向買受人林漢鴻收取系爭六紙支票後交付予黃志明,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時始受黃志明之詐騙而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並非為轉讓支票而背書。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其購買珠寶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系爭六紙支票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珠寶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抑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原告之夫黃志明到庭,依證人黃志明證稱:因為被告向我和我太太一起經營的公司「金統有限公司」借鑽石,拿去賣給她自己的客人,賣完之後她把客人的支票交給我,因為我先前有給她一個價錢,有價差,我再將價差用現金或是開支票給她。她借貨當天就會把支票交給我,若是沒有賣出去就會將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珠寶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系爭六紙支票之總金額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無理。
四、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被告雖抗辯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時受黃志明之詐騙始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並非為轉讓支票而背書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志明為證,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黃志明到庭,證人黃志明則稱並無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詐騙始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又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再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之提示日期分別為: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㈡八十九年三月一日。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㈤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六紙可憑,是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原告既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之票款,乃屬無憑。其餘四紙支票,雖其中僅一紙支票(如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是由原告為付款提示,其餘如附表編號
一、六之支票則由黃志明為付款之提示,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乃由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第三人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然查,原告既為該四紙支票之執票人,縱其就其中三紙支票受讓票據權利的時間是在票載發票日之後,依法其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至於被告謂其係被黃志明詐騙而背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所謂得以對抗黃志明之事由對抗原告之可言。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背書人即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四紙支票之票款共一百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
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單位:新台幣)│├──┼─────────┼─────────┼────────────┤│一│八八年十二月二九日│AD0000000│四十一萬元│├──┼─────────┼─────────┼────────────┤│二│八九年一月十三日│AD0000000│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三│八九年一月二一日│AD0000000│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八九年二月二一日│AD0000000│三十萬六千元│├──┼─────────┼─────────┼────────────┤│五│八九年三月九日│AD0000000│二十二萬九千元│├──┼─────────┼─────────┼────────────┤│六│八九年三月二六日│AD0000000│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註:
一、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二、除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人為僑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漢鴻)外,其餘編號
一、二、五、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林漢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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