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甲○○(業經判決確定)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券後,方查知該幣券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麒寶雜貨店」內,利用找錢之機會,將該紙偽造之五百元券,充作真幣,交予向其以一千元購買價值一百元牛奶之顧客即被告乙○○,乙○○因不知情而收受,惟嗣後發現該幣券係偽造,亦基於行使之犯意,於翌日(即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樹林農會,利用欲匯款二萬一千七百元之機會,將該五百元券偽幣夾雜其中,欲充作真幣以匯款,嗣為行員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五百元券一張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該五百元券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紙質較正版真幣為薄、軟,且印刷粗糙,由肉眼觀察或手指觸摸即可辨識,有該署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所述取得該五百元券之過程與被告甲○○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衡情被告二人於受付該五百元券時,必能憑觸感或視覺即知該幣券與其餘四張一百元鈔票之質地顯著不同,應對該五百元券有合理之懷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鈔而仍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在麵包店內經被告甲○○找錢而取得該紙鈔,當時並未發現是偽鈔,見甲○○點數數額無誤後,即收入皮包內,並未再次點數,第二天均未用錢,直到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前往樹林農會匯款二萬一千七百元繳交房屋貸款時,先自提款機提領二萬一千元,另外自皮包內取出七百元時,才拿出來使用,因為時間很趕,所以直接交給櫃臺小姐,並沒有特別去看該五百元券,待行員告知該五百元券為偽鈔後才知道,當時曾向行員解釋是前一天晚上他人找錢而來,除用五張一百元券換給行員外,並有請行員開一張證明書表示有補足差額。從遞出去後,就沒有再看過該張五百元券等情。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與證人甲○○、丙○○到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證人丙○○證稱係在逐張點鈔時發現該張五百元券之紙質不同,抽出來發現是偽鈔後,被告仍不願意走,一直強調是何人給他的,經其當場解釋後,被告有再拿五百元補足要匯的錢,在其向被告解釋時,其他同事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等情(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當庭檢視扣案五百元券,紙質極為陳舊而柔軟,經細看始可發現印刷較為模糊,另與正版五百元券比對,可發現紙質較正版紙鈔為薄、並無防偽線等差異。惟在未作比較之情形下,乍看實與一般流通已久、污損陳舊之真鈔無明顯區別,若未詳加檢視觸摸,匆促中確不能排除疏未發現為偽鈔之可能。又被告若於匯款前已發現為偽鈔,既知該紙鈔來源,衡情應先向證人甲○○理論索討,竟未為此舉,反持之前往點數鈔券力求精確,處理鈔、幣經驗豐富而有專業訓練之農會行庫行使,亦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於經行員發現後反駐足理論,要求開立補足款項之字據,亦難謂有畏罪心虛之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從未詳加檢視該張紙鈔,因此不知該張紙鈔為偽鈔等情,應屬可信,準此,自無從僅憑該張五百元券較正版真幣為薄、軟,且印刷粗糙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其主觀上具有明知該鈔券為偽幣認識。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紙幣之認識,而被告所辯在客觀上又非顯違常情而難採信,仍難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有此認識。被告在主觀上既無偽造紙幣之認識,縱令在客觀上有持往農會匯款而仍行使之事實,亦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其涉有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以檢察官前揭論述為據,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四、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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