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其妻甲○○感情不睦,嗣因甲○○提議要與其離婚,丙○○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攜其與甲○○所生之幼子 劉堃保 、 劉堃裕 二人,至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新建國宅空屋處,以兩手分別抱住劉堃保、劉堃裕,跨坐於五樓窗台處,對在一樓處之甲○○揚言稱:「你要離婚,小孩給你,你過來,我丟給你,你接好,你們如果敢靠近,我就要將小孩丟下去」等加害劉堃保、劉堃裕生命之言詞,使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和小孩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夫妻感情失和即以幼小子女作為要脅之方式、對於告訴人與子女因此造成之心理上損害程度不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遺書六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珮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