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抗告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
㈠、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6月24日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就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執行所得之存款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94年10月20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10020號檢附之94年10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將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新台幣(以下同)4億100萬元列入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執行法院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以:抗告人於91年6月24日聲明參加分配,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並表示須數月後始能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於92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已載明抗告人應補繳執行費276萬5000元,並於92年3月21日更正之分配表記載抗告人應繳納執行費,惟抗告人遲未繳納,且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92年10月1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將抗告人剔除不列入分配。
另執行法院94年10月19日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裁定,雖經抗告法院廢棄,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自不應列入分配。抗告人雖於95年6月29日繳納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餘額而受清償,抗告人對94年10月12日之分配表未將其列入分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於92年2月26日、同年3月21日之分配表記載抗告人應補繳執行費,惟從未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對執行法院92年10月17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已於95年6月29日繳納執行費,應認已補正91年6月24日之參與分配。又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已陳報執行名義正本於81年度民執甲字第10039號執行卷中,聲請執行法院調閱卷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不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四、查抗告人於91年6月24日日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雖未預納執行費,惟執行法院僅於92年2月26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抗告人應補繳執行費276萬5000元」等語(見執行卷㈠231頁),另於92年3月21日更正之分配表記載抗告人應繳納執行費(見執行卷㈠第270頁),而未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上開分配表上之記載,非屬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於執行法院依法命抗告人補正前,尚難逕認抗告人之聲明為不合法,而指其未於該分配表作成之前聲明參與分配。又抗告人91年6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已載明本件執行名義正本,均存在原法院81年民執甲字第10039號執行卷中,請調閱等語(見該參與分配卷)。是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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