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4月4日16時25分許,駕駛AZ-22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 警逕行 舉發,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時,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1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亦未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本案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
9日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又另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致擾民生計,損害人民權益等。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93年4月4日16時25分許,駕駛AZ-22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彰化縣警察局之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1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以上有93年4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7年2月1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3年4月4日之違規時間,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經警逕行舉發,均是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4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惟執勤警員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於本件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以96年8月2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之裁定,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裁定,該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1545300號書函自行撤銷96年8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外,並廢止94年4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後,以本案違規時間,尚未逾越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時效,依正確違規事實,重新製單舉發,並無一案二罰情形存在。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異議駁回。
四、惟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本件受處分人於93年4月4日16時25分許,駕駛AZ-22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時,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4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嗣因郵局未將裁決書回執聯擲回原處分機關,送達情形未明,案件尚未結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8月23日另製發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該處分。原處分機關旋即自行撤銷96年8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並廢止94年4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後,重新製開97年2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則原處分機關既廢止「94年4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卻又復重新製開內容相同之「97年2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顯有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原審以本案違規時間,尚未逾越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時效,原處分機關重新製單舉發,係屬合法有效,駁回受處分人異議,自有未當。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