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均在96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住處,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2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化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年2月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憑,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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