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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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惟據現居住於上開地址之相對人胞弟陳稱相對人早在小學即設籍於此,然畢業後已不知去處,亦連絡不上;而抗告人並曾試圖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或與租屋仲介之業務員即第三人 楊柏勳 親自登門查訪該址,但仍不知相對人之行蹤及其目前實際所在之住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此有抗告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即系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略謂:「據現住人 袁寶林 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等語,亦有該分局98年5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1016600號函附卷可按。準此,相對人目前所在處所不明,應可堪認定,是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已不知去處無法連絡,且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等節,尚非無據。因之,系爭存證信函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在案,亦非得據此認定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僅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返回居所。綜上,本件情形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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